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927號
SJEV,112,重小,292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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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陳芷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之前同居男友,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中正路交叉路口之人行道 上,因原告要求被告將行動電話內原告聯絡方式予以刪除, 被告不願意,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雖可預見原告當時懷孕6 個月行動不便,其在與原告拉扯爭奪時,其混亂間之伸手拉 扯之舉將可能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不違反其本意, 而於其與原告拉扯爭奪間,接續以徒手朝原告手臂等處抓取 及推拉之方式傷害,致原告多次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上臂 瘀青、紅腫、左上臂紅腫、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 腿瘀青、左小腿瘀青、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當天我們確實有爭吵,可是我只是要把手機拿回來,並沒有 拉扯,錄影畫面也看到我沒有拉扯行為,他當下也沒有任何 其後來所主張的這些傷勢,原告所述不實在。而且當天我也 沒有看到她有受傷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行為,並提起傷害告訴,上開傷害 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 第108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案 件審理判決在案,而刑事庭法院有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內容如下:
 ⒈畫面左下角影片資訊顯示地點為「97中正路3號往交叉口」, 影片時間自2021/04/22(下同)22:20:00至22:35:00止 為黑白之錄影畫面(無聲)。
 ⒉畫面上方巷之右側有電線桿,被告與原告均位於電線桿後方 ,左方坐在機車上者為被告,右方為原告,身形略遭電線桿 遮蔽,被告當時頭上有戴安全帽,於影像中頭部呈現白白的 。茲就雙方動態紀錄如下:(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案卷第1 56至157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22:22:40起,被告自機車站起,機車有左右 晃動之情形。
 ⑵畫面顯示時間22:22:49,被告往原告方向靠近(被告身影 遭電線桿遮蔽),原告即退後數步,後續則無明顯動作。 ⑶畫面顯示時間22:27:02,原告往畫面左方前傾靠近被告, 被告則往後退開,隨後被告即自機車上起身站立於道路上。 ⑷畫面顯示時間22:27:53,原告向畫面左方移動靠近被告, 隨後2人人影則不斷晃動。
 ⑸畫面顯示時間22:28:04,被告退至機車左方。 ⑹畫面顯示時間22:28:07,被告又往畫面右方移動靠近原告 ,機車有輕微晃動,原告彎腰後退,並跌坐在地,被告隨即 彎腰向前並蹲下與原告靠近。
 ⑺畫面顯示時間22:28:13,2人同時均起身,由畫面可看出被 告將原告拉起,並身體緊靠,一起往畫面右方移動。 ⑻畫面顯示時間22:28:18至22:28:24,2人身影均遭公車遮 蔽。
 ⑼畫面顯示時間22:28:25至22:28:37,2人持續站在巷口右邊第一間騎樓下第1根柱子旁。



 ⑽畫面顯示時間22:28:38,2人開始一起往畫面右方移動。 ⑾畫面顯示時間22:28:40至22:28:44,2人於第一間騎樓中 央略做停留,復一起往畫面右方移動。
 ⑿畫面顯示時間22:28:44至22:28:50,2人移動至第一間騎 樓內之左邊,移動時人影則有明顯晃動。
 ⒀畫面顯示時間22:28:53,2人走至巷口右邊第2間騎樓下, 畫面顯示時間22:28:58,兩人走至第2間騎樓內之台階坐 下,坐下後2人人影仍不時有左右晃動之情形。 ⒁畫面顯示時間22:29:20,原告與被告一起往畫面右方傾倒 。至畫面顯示時間22:29:26,始起身坐直,之後兩人持續 坐在台階上,無明顯動作
 ⒂畫面顯示時間22:33:53,員警到場,後續至影片結束則為員警到場處理之畫面。 ⒊審以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僅能看出被告有多次 往原告方向靠近之行為,及其中一次原告有跌坐在地之情形 ,然上開錄影畫面所示過程中並未可見被告有出手推原告或 有何拉扯、毆打原告之行為,實與原告前開指訴遭被告推肚 子或捶打手臂之情節不同。況當時原告倒地後,也未見被告 有何繼續攻擊原告或拉扯之行為,反而是馬上將原告拉起來 ,後續雙方也僅有一起移動,原告也並未再次摔倒,足徵被 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亦未見有傷害之行為,再依原告陳 訴可知,當時雙方係因原告希望被告將其手機內之聯絡資訊 刪除,然被告並不同意,故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將 被告之手機取走欲刪除手機內其聯絡資訊,是當時被告不斷 靠近原告之原因是為了將手機取回,故雙方始會在場有不斷 靠近、遠離(即畫面顯示人影晃動)的狀況,被告自非出於 攻擊原告之目的而靠近,衡情當時被告手機突遭原告取走, 甚至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要刪除手機內聯絡資訊,故被告急欲 取回始有上開舉動,然被告究未直接對原告有攻擊或推倒的 行為,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又依原告之驗傷結果記載其受有「右上臂瘀青、紅腫、左上 臂紅腫、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左小腿瘀 青、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23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 08號卷第9至10頁),可認原告經醫師驗傷診斷結果確於身 體四肢處受有多處瘀青、紅腫、擦傷等傷害,然參以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縱有多次靠近原告行為,然原告僅有跌倒在地 一次而已,且被告馬上有將原告扶起,則是否有可能突然造 成如此多處之受傷,容與經驗法則尚有違背,上開傷勢能否 逕認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實有疑問,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主張其有遭被告持續以徒手



朝原告手臂等處抓取及推拉之方式致原告成傷等語為可採, 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亦同認未能認定被告有 何攻擊或傷害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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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