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854號
原 告 鄧芷晴
被 告 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車損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為6,000元,項目均 為烤漆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此有耀宇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為憑,經核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之主張, 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事故後無法使用車輛,故請求交通費用1,50 0元,惟原告未能就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車輛受損維修費用6,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