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05號
SJEV,112,重小,205,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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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訴訟代理人 陳芷蘭
張衛文

被 告 九揚薩爾茲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振文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九揚薩爾茲堡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社區)訂有委任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 約定按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00元,詎料 ,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社區之交接事務後,要求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 月10日止之服務費用46,200元,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服務費用46,200元尚未給付,惟合約期滿兩造辦 理交接時,原告有帳目語焉不詳,此外,於合約期間內,原 告也有管理費短收情事,依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住戶停放



一輛重型機車,每月應收清潔費用300元,惟被告僅收取100 元,又原告竟告知上開住戶已繳清費用,使住戶迄今均未補 繳費用,導致被告受有損害24,1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有服務費用46,200元尚 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6,200元。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短收管理費,誤向住戶收取較低之清潔費 用,致使被告受有損害24,100元,故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不爭執其依照系爭契約確 實應負有代被告收取及催繳管理費之義務(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派駐社區之服務人 員沒有注意到短收金額,誤向住戶收取較低之清潔費用,致 使被告受有損害24,100元部分,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部分損害24,100元,可認被告據此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2,100元(計算式 :46,200元-24,1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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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