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941號
SJEV,112,重小,1941,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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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古乙婷
被 告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瑞震

訴訟代理人 蔡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被告購買賓士GLB35外匯車(下 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系爭 車輛於111年9月15日(交車一年,行駛約2萬公里)出現故 障燈號且有抖動裝況,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檢修,斯時 被告檢查不出原因而先把故障燈關閉,惟後續車輛抖動加劇 ,原告再次請被告處理,被告告知可能是引擎汽缸有問題 ,惟因被告無法修繕,是原告乃另請他人修繕並支出199,61 4元之費用,後經原告與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下稱兆豐產 險)及被告公司三方達成共識,由兆豐產險出險145,000元 ,剩餘餘款54,164元則由被告公司支付,此有原告與被告公 司之員工「金姊」(被告公司負責人尤瑞震配偶)之LINE 對話紀錄及錄音,可知被告公司員工金姊自112年1月11日至 同年1月13日皆有與原告聯繫,且請原告提出和解書表明 產險公司負責本件理賠的陳經理列為和解書之見證人,惟嗣 後被告公司並未簽屬,後兆豐產險於112年2月15日匯款145, 000元予原告,惟被告仍拒絕依據雙方所同意之和解契約關 係給付餘款54,164元。被告公司之員工金姊於111年1月11日 與原告聯繫時稱:「...那我有跟我老公問,他說沒問題... 」(見原證4光碟,檔案名稱112年1月11日錄音00:02-00: 51)此足見被告公司員工金姊有被告公司負責人討論到與原



告和解一事;被告公司員工金姊於原告詢問「那老闆現在有 願意出來談嗎?」時陳稱「恩他最近比較忙」,於原告再問 「還是說現在就是你出來談?」時,陳稱「對,還是妳要他 出來,他最近比較忙怕說他忙東西。」,於原告再表示「沒 關係不用好了反正老闆娘妳也是能作主的人。」時回覆「 對」(見原證4光碟,檔案名稱112年1月11日錄音02:42-02 :58),此足見被告公司員工金姊自認其為被告公司老闆娘 且為「有權利作主的人」,於111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員工金 姊則向原告表示「剛剛那個我老公坐下來,我們有就是有一 起聊一下這樣子,那目前就是幫妳吸收剩下的金額,那就是 我剛剛有打電話給陳經理,那我問他說什麼我們再一起簽和 解書」,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金姊之對話中,被告公司員工 金姊多次表示「被告公司之和解事宜其可以做主」、「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其出面洽談和解」、「其與被告公司負責 人討論後同意幫原告吸收剩餘款項等」,足證其確有獲被告 公司授權洽談和解條件有決定權。茲被告公司員工金姊與被 告公司負責人係配偶關係,一般而言其陳述內容有利被告 ,惟其上開陳述被告公司負責人所言矛盾,更足徵其所言 為真。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已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擔 達成合意,且兆豐產險亦已依約給付費用予原告,是兩造間 已成立和解契約關係已臻明確。爰依履行契約、和解契約或 債務拘束、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10年8月27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同年9月14 日經原告查驗車況無誤後交車完畢,並由被告兆豐產險投 保「汽車保固責任保險」;嗣110年12月14日原告回被告車 廠為第一次保養,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瑞震即發現 原告私自改裝系爭車輛,包括「改裝排氣管」、「切除觸媒 轉換器功能」、「加裝ECU引擎電腦模組控制器」,遂好意 提醒原告此改裝行為將導致噴油量過大而對引擎汽缸造成損 害,且依保固合約第四條第4點規定,其將因此喪失保固權 益等語,而原告不允接受建議,僅稱此改裝可以增加力等 語,嗣111年6月22日原告回被告車廠第三次保養,經尤瑞震 使用原廠電腦儀器檢測發現引擎噴油嘴作動不正常,斯時尤 瑞震再次告知原告,其改裝行為確實已對汽缸造成損害,原 告仍充耳不聞。時至111年9月15日,原告來廠檢修,尤瑞震 以原廠儀器檢測發現引擎第二缸已有不正常情形,原因係因



引擎汽門過熱損害而導致失壓,造成汽門過熱損害為主因, 即原告自行改裝導致噴油量過大所致,若要維修及申請保固 險,恐遭保險公司核駁,原告嫌程序麻煩後,遂將車輛開回 。
㈡於111年12月5日原告再次來廠檢修,伊稱已請其他車廠將先 前改裝的「ECU引擎電腦模組控制器」拆除,請被告公司進 行後續車輛維修及申請保固險理賠程序,惟經被告檢測發現 可能係進排氣凸輪軸或汽門損害。倘排氣凸輪軸損害,原告 須自負7萬5,000元,保險或可理賠25,000元,惟若汽缸壓力 不足及汽門損害部分則不在理賠範圍,亦即原告明知汽缸壓 力不足及氣門損害此非保固範圍,仍自行向兆豐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數日後,兆豐產險公司派員到廠查看系爭汽車狀況 ,表示系爭車輛有改裝行為,保固理賠將有爭議,此有當天 拍攝照片可稽,原告得知此情形態度大變,執意將系爭車輛 取回不再委請被告公司修繕,並於111年12月3日另尋其他車 廠開立高達198,975元之估價單,復要求被告公司配合其辦 理保固出險,被告公司不肯,伊便無端提起消費爭議及本件 訴訟。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故障結果,係原告自行改裝所 致,與被告無涉,被告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自行 找尋其他廠家維修,並非被告公司進行維修,對於其估價單 內容被告公司存有疑問,顯見被告公司並無半點動機、意 願與原告和解,至臻明確。
㈢且原告所提錄音及對話紀錄,均為原告與第三人「金金」間 之通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瑞震從未參與其中,而就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辦理出險等爭議,第三人金金均無對外 代表被告公司之權,112年1月11日第三人「金金」為求停止 紛爭,遂自主出面與原告、第三兆豐產險公司人員陳志嘉 ,於翌日三方共同面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負擔事宜,過程中 雖有談及和解條件可先由兆豐產險公司出險14萬5,000元, 被告公司負擔剩餘款項,然因陳志嘉表示尚須會去與公司確 認出險可能,而第三人「金金」亦多次強調,其須將和解條 件帶回去獲取尤瑞震同意,並簽署書面和解契約後,始與原 告成立和解,足見112年1月12日當天,和解程序尚處於磋商 程序。據上說明第三人「金金」雖曾與原告洽談本件糾紛 之處理,然最終仍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和解條件, 是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此觀兩造並未簽屬原證6所示和 解契約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和解契約,本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合約内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 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即所謂和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謂當事人應就和解總金額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 不得以未成立和解契約書面即認為口頭上之承諾不生效力。 復按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 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 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表見代理云者,原係 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保 護第三人,乃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 惟此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 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 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 人仍負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公司員工金偉多次之L ine通話紀錄、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審諸原告與金 偉間之LINE對話,原告均以「老闆娘」稱呼金偉,復參以原 告與金偉間於112年1月11日、1月12日之錄音譯文其中112 年1月11日00:02-00:51金偉:「嗨古小姐,我是瓏賓的金姊 剛打line給你沒接到。那兆豐的陳經理他有打電話給我說對 就是說請保險,然後他說請我們蓋章,那我有跟我老公問, 他說沒問題…」、02:42-02:44 原告:「那現在老闆有願 意出來談嗎?」,02:45-02:47 金偉:「恩他最近比較忙 」,02:48-02:49 原告:「還是說現在就是你出來談?」 ,02:50-02:54 金偉:「對 還是你要他出來她最近比較 忙怕她說忙東西」,02:55-02:58 原告:「沒關係不用 好了反正老闆娘你也是能作主的人」,02:59-02:58 金偉 :「對,我剛剛有問過他 那個可以蓋保險那個章 我說保險 公司這次不錯主動跟我們說它們有意願解決,我說之前都有 點那個之前講沒有那麼快 他這次主動打給我們 他說反正他 們都是好談 就我們蓋章,那當然OK 啊沒問題呀蓋章沒問題 。」,03:59-04:23 金偉:「…,剛剛老闆也是這樣跟我 說,我問他那你沒空的話我去談也可以,他說當然當然,… 」,06:15-06:39 金偉:「那我覺得啦一定就是車子是你



們的,那你們其實就是要以你們的利益為主,那我們保險公 司願意放下那我們一定是配合的那一定是要保障你跟偉任( 原告配偶)你們的權益啦 我是覺得朝這方向為主好不好? 」,06:40 原告:「好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又112 年1月12日00:02-00:38金偉人「古小姐,剛剛那個我老公坐 下來,我們有就是有一起聊一下這樣子,那目前就是幫你吸 收剩下的金額,我剛剛有打電話給陳經理,問他說甚麼時間 我們再一起簽和解書」、01:11-01:19 原告「好啊那你剩餘 的金額你到時候簽立和解書時候你就當天給我現金這樣就好 了」、01:20-01:22金偉「給現金,好。」、01:30-01:46 原告「就是保險公司願意出145000元,那剩餘的餘額就是54 164 元,剩餘的餘額你就是付現金給我就好」、01:47 金偉 答覆「好 OK﹞(見本院卷第47頁),審以前開金偉與原告間對 話,堪認金偉確實有表示其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之權 限,並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同意其代表洽談,且經協商 後,金偉亦確實有同意由被告吸收剩下金額54,164 元並給 付原告現金等情。
 ㈢然被告爭執其並未同意,亦未授權金偉洽談,並經證人金偉 到庭證稱:我雖然說我有問過老公沒有問題,可是其實我 沒有問過他,沒有得到老闆的同意等語,惟查,證人陳志嘉 到庭證稱:我是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桃園分公司的副理。1 月 12日當天我確實有在場協助兩造洽談本件系爭車輛之爭議。 當時被告公司負責洽談人員被告公司老闆娘叫金姊。我 知道他是負責人的老婆,除了他自己有講之外,也因為我跟 被告公司合作好幾年,所以我也知道,當時系爭車輛有問題 ,也有反應保險公司要幫忙處理,之前其實金姊跟原告就有 LINE溝通,他們也同意保險這部分要賠,然後我們理賠員也 確認這部分要賠沒有問題,所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也有打電話 給我,叫我帶著金姊一起去跟原告洽談這件事,所以在12日 洽談那天,因為原告也有準備一些書面資料最後洽談的結 果金姊也有口頭上答應維修費用全額給付,這部分會包含保 險給付的14萬5000,剩餘部分被告公司會支出。我不清楚金 姐授權之情形,但老闆尤瑞震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金姊一 起去跟原告洽談,不然這件事情本來我也不清楚。金姊當時 有表明老闆有同意並支持這樣的協議內容。在1 月12日前其 實就已經可以確定保險公司理賠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112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2至6頁),況證人陳志嘉與兩造間並 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 益捏造事實之可能,且證人所為證述核與原告及金偉間之對 話譯文堪認一致,是應認證人陳志嘉所為之前揭證述,可值



採信。
 ㈣至證人金偉固稱其沒有跟原告說可以作主,也沒有問過被告 負責人,被告負責人不同意,是證人自己講的等語,然證人 金偉確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月21日申請結婚登記, 於109年3月26日兩願離婚,於110年11月18日又登記結婚, 於111年5月19日兩願離婚,佐以證人金偉證稱:大家稱我老 闆娘的時候,我不會去特別拒絕或說我們已經離婚,我覺得 家事不需要跟別人講等語,並輔以原告與金偉間對話錄音譯 文、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志嘉之證述,堪認金偉並非僅為 一般公司員工,確實有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授權 得對外代表公司與客戶洽談相關事宜,則被告與證人金偉嗣 後空言辯稱並未授權金偉洽談權限金偉所為承諾對被告不 生效力等語,難認可採。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未授權金偉有洽談權限(假 設語,非本院認定),然金偉嗣後雖稱無代理權,然其前揭 行為、對話內容、證人陳志嘉所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金偉 共同前往洽談等情,均有具體之積極表見事實,足以使第三 人相信被告有將代理權授與金偉之情形,且證人陳志嘉亦清 楚證稱:老闆尤瑞震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金姊(金偉)一起 去跟原告洽談,足徵被告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 之外觀,是縱金偉雖無代理權,惟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 情形,此際,為保護第三人,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仍 負授權人責任,被告不得事後否認金偉代理被告所為之承諾 之意思表示。
 ㈥準此,被告既已承諾給付剩餘款項54,164元予原告,原告自 得依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上開承諾,則其 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履行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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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