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高良德
訴訟代理人 高羽玎
被 告 涂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因停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我沒有撞到原告的車,我當時去的時候有照相,原告隔天通 知我,我撞到他的車,我想說怎麼可能,結果我去,原本是 約原告的家,後來原告打給我叫我直接去警局,到了警局, 我有看原告的車,根本就沒有撞到,我也有拍照。如果我撞 到他我就開走了,我為何還要重複移車。我現在庭呈的照片 就是當時事故當下現場拍的照片,圈起來的地方雖然有刮痕 也可能是其他東西弄到,我覺得這不是我撞的,這個可能是 他自己之前撞的。我覺得我沒有撞到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估價單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以及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 人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觀之,均未有 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之車輛有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乙節,且 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訪問亦陳稱:我有在調整 車子不要去碰到別人的車,我有仔細確認我和對方的車沒有 碰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本院112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 2,時間0000-00-00 00:40:49至19:45:08),勘驗筆錄 略載以:被告車輛欲停車於上揭處所,停車之際前後調整停 車位置,始終緊臨系爭車輛,中途被告下車查看其所駕駛車 輛與系爭車輛之停車距離,最後經過數次調整停車位置後, 被告下車離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審諸上開影像畫面及 勘驗內容,均無從看出被告車輛有碰觸到系爭車輛或系爭車 輛有遭碰(擦)狀而晃動之情形,從監視器之角度,未能看出 究竟兩造車輛有無碰撞之情形,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1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