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186號
SJEV,112,重小,1186,2023122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鄭志岳
被 告 黃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今在本棟大樓(新北三重區龍濱路 199之7號)公佈欄上,公告貼文如下:幾十年下來第一次看 到管理費利息的錢列印在存摺裡面,這只是區區一小部分而 已,不為人知的更不知道有多少被它歪掉吃掉了,從今起恭 喜大家的血汗錢不會再被吃掉了,以上陳述句句屬實。 ㈡被告於112年2月2日對於原告在本大樓公佈欄上所公告之聲明 書(112/02/01)寫上「你有鄰居嗎?那位鄰居 做賊喊捉賊 無恥」等言論。
 ㈢被告在112年7月18日陳報狀中所附證物四,註記:做賊之人 還告,裝賊之人好笑嗎。
 ㈣112年1月14日被告來找原告對質之言論,還指控原告有關消 防設備改善工程等語。【(被告)和3-1王小姐一起來猛 按門鈴和敲門,來向本人興師問罪,不准本人使用即期支票 支付廠商,還指控我有關消防設備改善工程,雖然議價還有 污錢問題(請提出相關事證)並強迫我發誓,才讓我把門關 上,警告我以後3-1王小姐移交本人的管理基金明細表附件 ,只能向你去要(不知誰在做管理委員?)】
 ㈤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本院卷19頁的貼文確實是我貼的,本院卷21頁的文字確實也 是我寫的,112年7月18日陳報狀證物四上之文字也確實是我 寫的,112年1月14日我看到三樓之一的王小姐十分委屈,確 實有去找原告,跟原告講你做十幾年都沒有人去質詢,人家 才來幾天你就去給人家質詢,人家才剛接管理費的錢還有一 些零零總總的。我有憑有據,因為鄰居推薦原告,所以鄰居 都把管理費給原告管理,原告收費之後馬上存馬上轉,令人



嫌疑原告就是擅自動用管理費,十多年來數十年如一日,我 一直苦無證據,我一直等到換由王小姐擔任收管理費的人, 王小姐管的帳都有活息,但原告管帳的時候卻沒有任何利息 產生,顯然可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 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 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 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 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



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意見陳述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 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客觀上有為前揭原告指稱之言論,惟以前 詞置辯,審諸被告於公佈欄上之留言「幾十年下來第一次看 到管理費利息的錢列印在存摺裡面,這只是區區一小部分而 已,不為人知的更不知道有多少被它歪掉吃掉了,從今起恭 喜大家的血汗錢不會再被吃掉了,以上所陳述,句句屬實」 (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針對原告之回應聲明書表示作賊喊 抓賊等文字,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審理程序自陳:(法官問 :原告是否有受任保管管理費?原告是否有將管理費統一存 入某一帳戶?何帳戶?為何管理費收取後,會再將管理費轉 至其他帳戶?)有受任保管管理費。因為管委會沒有一個統 一的帳戶,所以就先統一存入我的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然後存入後我會再轉到另一個帳戶。另 一個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我要轉到另 一個帳戶,是為了我不要讓被告他們在那邊講利息的事情, 我存入第一個帳戶只是要讓他們知道現在餘額多少。(法官 問:為何存入之管理費無利息欄位?)我就是不讓他有利息 ,我不要讓他有利息,我只是無償保管。因為我轉到第二個 帳戶就會跟我其他的款項混同了,就不會有管理費利息多少 錢等語(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細譯被告上 開言詞內容,乃均係對於原告協助保管管理費期間均無將利 息列出於存摺一事提出質疑,而與後來接任保管管理費之住 戶作法不同,故質疑利息部分餘額為何,此部分亦經原告自 陳其有將管理費轉存帳戶之情形,且刻意轉道第二個帳戶與 原告其餘款項混同,就無從確認管理費利息有多少等語(見1 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可徵此部分被告所 為陳述,乃係表示自己身為住戶對於此事之相關評論,並對 於原告上開舉動表達其不贊同之意見,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應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項為合理之評論,況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詞雖有使用不雅及 情緒性之字句,惟仍係針對管理費利息部分究為多少所提出 之質疑,而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 侮弄謾罵原告,至多僅使觀覽者認為兩造對於上開事項有不 同解釋,難認此部分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㈢另原告尚主張被告與原告對質,提出對於消防器材公司款項 之相關質疑,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針對消防器材公司 之款項部分,確實有公告之款項再行更改之情形,其中經過 公告、議價、再公告更正數額等情,則住戶對於上開款項之 議價相關情形向原告提出質疑等語,乃係對於原告處理之方 式進行評論、質疑,其所發表之內容乃身為住戶對於涉及公 共議題之部分發表自己之看法、意見及提出對於問題處理過 程之質疑,上開評論與社區事務及公共利益確屬有關,實難 認被告前往原告處提出質疑之舉,有該當妨害原告名譽之不 法侵權行為,蓋被告上開言語乃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 出質疑及批駁,俾供社會大眾判斷,可認並非憑空杜撰、毫 無立論基礎,其陳述之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應認被告之意 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至多僅 使其他住戶知悉被告對於上開評論情事有所質疑,其用意無 非藉此增加其他住戶對於該等事務之瞭解程度,尚未逾越合 理評論之限度,自難逕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妨害 名譽之要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