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075號
SJEV,112,重小,107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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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珮芸
訴訟代理人 李承駿
被 告 張智凱
追加被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過失責任之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 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行為人已遵守交通法 規秩序之方式駕駛,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 要之注意義務,即可認行為人駕駛行為並未創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此時如出現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 即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丙○○ 雖到庭辯稱:我那時候的燈號是全部綠燈,那邊有左轉的專 用燈號,當時時速只要不超過50,訴外人甲○○一定有辦法煞 住車等情,然被告丙○○於警詢時略稱:「我當時駕駛TDM-72



77,行駛三民路左轉民族路,當時左轉燈亮起,我就轉過去 ,轉過去後看到對向白車衝很快,我趕快煞車,但對方還是 撞上了;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時速約10〜20公里;我是覺 得我自己看錯號誌,一個為圓形綠燈及一個箭頭號誌才看錯 ,然後是對方速度太快了,不然不會撞得這麼嚴重」等情; 訴外人甲○○於警詢時略稱:「當時駕駛AKA-0927,行駛三民 路直行往成蘆橋方向,要經過民族路口時,確定號諸、為綠 燈,對方就從對向直接左轉,我來不及反應就直接往右閃, 直接撞進人行道上了」等情,此有卷附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訪談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本件事故乃因被告丙○○駕車行經 肇事地點,因違規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左轉彎) ,致與對向直行、由甲○○所駕駛汽車發生撞擊,並波及在路 邊停車格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丙○○自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堪認被告丙○○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不法過失責任,此 節經囑託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亦認定:「一、丙○○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 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 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 因素。三、羅健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路 邊之行人林承恩許凱崴陳凱智,均無肇事因素。五、路 邊停放之吳宥慧普通重型機車、黎依清普通重型機車、乙○○ 普通機車、何月紅普通重型機車、鄭羽妲普通重型機車、林 子堯普通重型車、鄧依芳普通重型機車及林佳儒普通重型機 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5月25日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丙○○所辯上 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僱用 人連帶責任之認定: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即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其兩側前車門貼有「台 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頂燈罩 ,為被告所是認,則客觀上自得被告丙○○係為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雖辯稱:與被告丙○○間為居間契約關係,惟並未提出其 與被告丙○○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為證,至於其所提之計程車客 運服務營業執照之營業種類雖登載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含經營派遣業務),然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 運服務營業項目,尚難憑為證明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 告丙○○間存有派遣之居間關係。參以目前國內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並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 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者。而此種交通企業,既 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本 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可認靠行司機因駕 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屬該交通公司營業活 動領域,而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 易控制該風險,是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被告丙○○具有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與被告丙○○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2月(推定於15日)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6,440元(均 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雖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辯稱:系爭車輛之三角台、珠碗、面板、前左方向 燈、前左右避震器、側柱、車台、後搖臂,合計31,320元損 害,與本件事故無相關,且非必要之維修費用,應先扣除, 再就扣除完之金額計算折舊等情,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車輛東倒 西歪、零件四散、現場凌亂」可造成之受損情節相符,衡以 汽機車因外力撞擊後,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 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則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所辯上情,尚非可信。據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 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068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112年3月25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 日,112年7月21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 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另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777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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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40×0.536×(5/12)=10,3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40-10,372=36,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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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