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915號
SJEV,111,重簡,915,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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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賴黃婉婉(兼賴明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謝逸瑾
謝政隆
被 告 吳銘哲
吳和俊
陳儀軒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賴明駒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甲○○○ 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被告庚○○己○○、丙○○辯稱賴明駒於起訴時無訴訟能力, 未經合法代理起訴等語,惟賴明駒於起訴時並未受監護宣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實無從遽認賴明駒已因傷勢昏迷不醒 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是被告庚○○己○○、丙○○此部分辯 詞,尚難憑採。  
二、賴明駒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戊○○、丁○○、乙○○、庚○○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 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 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責任。嗣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06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庚○○、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前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責任。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知悉被告戊○○為未滿18歲之人,無機車 駕駛執照,且無騎駛機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戊○○無 照騎駛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戊○○,被告戊○○於109年8月16 日5時36分許,無照騎駛系爭車機行經在臺北市萬華萬大 路與東園街口時,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而與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之行人賴明駒發生碰撞,賴明駒緊急送醫,受有創傷 性左側顱底骨折,額葉挫傷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賴明駒於 111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為賴明駒之繼承人,原告因而支付 醫藥費用2萬9491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9689元、住院看護 費用12萬3200元、109年10月至111年7月期間之安養中心費 用60萬2907元、賴明駒之喪葬費用28萬6625元、博仁綜合醫 院醫療費及看護費1萬8667元。又賴明駒因系爭傷害而死亡 ,賴明駒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為100萬元、200萬元,合計528萬6299元,扣除原告 於109年11月12日所受領國泰產險及強制險各為4萬6076元、 167萬3660元後,尚受有235萬0643元之損害。又被告戊○○於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庚 ○○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仍容許被告戊○○任意騎乘騎機 車行駛道路,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吳明哲與被告戊 ○○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亦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庚○○在出借機車予被告戊○○時為19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親即被告丙○○、其父親即被告己○○為 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則以:對於被告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 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均應由被告庚○○ 負全部賠償責任。又被告庚○○係為被告戊○○的表叔,身為被 告長輩明知被告戊○○未成年,心智尚未成熟,仍出借系爭機 車,並教唆被告戊○○如何偽冒其身分應對警察臨檢,且被告 庚○○為被告之表弟,明知被告嚴禁被告戊○○無照駕駛,竟蓄



意欺瞒並持續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戊○○,致使發生本件事故 之憾事,被告畢業於交通大學運輸管理學系,深知無照駕駛 為害社會之嚴重性,因此嚴厲禁止被告戊○○無照駕駛騎車, 也從未提供任何機車予被告戊○○騎乘,且車禍前一天仍不斷 以簡訊告誡被告戊○○不得無照騎車,足見被告身為法定監護 人監督並未疏懈,且翌日5時36分仍發生車禍,此時段係為 正常上班族睡眠之時段,實難以加以監督管制等語置辯,並 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己○○、丙○○則以:
 ㈠被告庚○○、戊○○從小一起長大,被告庚○○是被告戊○○之表叔 ,彼此間有親戚關係。系爭機車乃被告戊○○早於000年0月間 ,自行出錢向「吉輪車業」機車行所購買,因被告戊○○於購 買系爭機車時未滿18歲,無法自行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斯時乃央求被告庚○○出借名義供其購買系爭機車,而被 告戊○○於購買系爭機車後,即自行騎回其三重區成功路149 號5樓之住處,獨立管理、使用系爭機車,被告庚○○從未占 有也未使用過系爭中古機車。又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 16日之前8天,即109年8月8日被告庚○○因計畫於8月15日與 朋友一起出遊缺一台機車,而於FB通訊軟體上,向被告戊○○ 借用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然被告戊○○回覆被告稱:系爭機車 伊13、14、15日下班都要使用系爭機車送貨到其所工作之分 店,而無法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可見被告戊○○當時平 日即使用系爭機車,從事其工讀送货之工作,況且,若系爭 機車為被告庚○○所有,為何被告庚○○仍要開口向被告戊○○借 車使用之理?足證系爭機車確為被告戊○○所有,且被告庚○○ 於109年5月28日才剛購買一輛車號000-0000光陽廠牌之125 新車,於000年0月間到109年8月16日被告戊○○肇事之時,被 告庚○○斯時即有一台車號000-0000光陽廠牌之新車代步,被 告庚○○不可能於000年0月間再去購買系爭肇事之中古機車。 是原告稱被告庚○○出借系爭機車供戊○○使用,容有誤會,與 事實不符。又被告謝逸謹於109年8月16日肇事後,系爭機車 仍由被告謝逸謹及其家人在使用,此參被告謝逸謹之爺爺謝 添謀於000年0月0日間騎乘系爭機車,在其住○○○○○○區○○○路 000號對面違規丟棄垃圾,而遭環保局錄影取締之照片為證 ,亦可佐證系爭機車自始至終都是由被告謝逸謹及其家人在 管理、使用,被告庚○○根本不是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另系爭機車乃被告戊○○所購買為被告戊○○所有,故系爭機車 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單,乃被告戊○○自行出錢以被告 庚○○之名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是故系爭機車所



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單契約,乃由被告戊○○自行所保管 ,而被告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隔天109年8月17日在FB通訊 軟體上對話中,告知被告庚○○其將拿該保險合約書向保險 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若系爭機車為被告庚○○所購買,則系爭 機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單,理應由被告庚○○出錢向保險公 司投保,且該該保險合約書也應由被告庚○○自行所保管方符 當理,豈會由被告戊○○保管系爭機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單 之理?再者,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庚○○名下,於109年8 月16日事故發生後隔天即8月17日,被告庚○○之母親即被告 丙○○得知該情事後,被告庚○○遭被告丙○○責罵,故被告庚○○ 乃向被告戊○○表示,要將糸爭機車過戶回給被告戊○○之父親 或是戊○○之奶奶,若系爭機車為被告庚○○所有而非被告戊○○ 所有,被告吳銘拆又豈會於FB通訊軟體上針話中向被告戊○○ 表示要將系爭機車過戶給被告戊○○之父親或是戊○○之奶奶? 此亦在在證明,系爭機車確係被告戊○○所有。 ㈡賴明駒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然肇事行為人係被告戊○○ ,並非被告庚○○,而觀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戊○○無照駕 駛、闖紅燈所造成,與被告庚○○及被告戊○○間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間及被告戊○○購買機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 被告戊○○於109年5、6月間借被告庚○○之名義購買系爭機車 時,並非必然發生會肇事而致人於重傷之結果,是被告庚○○ 出借名義予被告戊○○購買機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依法並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109年8月16日,而賴明駒 於時隔约2年後之111年7月30日過世,依賴明駒死亡證明書 所載,有關賴明駒死亡之原因:直接死亡原因為泌尿道感染 ,而其先行原因(即引起上述死亡之原因)是糖尿病。故賴 明駒之死亡原因係因自身之糖尿病所引發之泌屎道感染而導 致賴明駒死亡,且觀諸臺大醫院鑑定有關賴明駒因糖尿病泌尿道感染死亡,與本件事故癱瘓插管間有無因果關係,而 臺大醫院回覆意見亦認為賴明駒之死亡時與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之偏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被告庚○○己○○、丙○○ 依法亦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金額,其中原告請求賴明駒及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及2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 請求予酌減。又本件事故案發時間為109年8月16日,原告於 111年10月13日方追加被告丙○○、己○○為被告,已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況且賴明駒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當時告庚○○已 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則被告丙○○及被告己○○依法已非 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甲○○○追加請求被告丙○○、



己○○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擔支出賴明駒之喪葬費28萬6625元 及民法194條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法應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另肇 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 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 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 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戊○○無照騎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紅燈號誌,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賴明駒,賴明駒緊急送醫,受有系爭傷害,嗣賴明駒 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為賴明駒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賴明駒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得本件事故處 理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過失責任,堪信 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 16日時,尚未年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係由其 父即被告丁○○單獨行使對被告戊○○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此有被告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被告丁○○並未 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已對被告戊○○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僅空泛辯稱其深知無 照駕駛為害社會之嚴重性,因此嚴厲禁止被告戊○○無照駕駛 騎車,也從未提供任何機車予被告戊○○騎乘,且本件事故前 1天仍不斷以簡訊告誡被告戊○○不得無照騎車,足見其身為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又翌日清晨5時36分仍發生本 件事故,此時段係為正常上班族睡眠之時段,實難以加以監 督管制等語,僅止於口頭或簡訊提醒,看不到具體作為,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民法第187條第2 項得免負賠償責任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4.系爭機車登記為被告庚○○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存 卷可參,足見被告庚○○以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付被告 戊○○前,本應確認被告戊○○已取得並持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 ,方得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戊○○使用,然其竟未確認及注意 被告戊○○未滿18歲即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照,仍將系爭機車 交付被告戊○○使用駕駛而肇事,被告庚○○交付系爭機車行為 ,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 其過失責任不因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庚○○名下而得解免 ,雖被告庚○○提出其與被告戊○○分別於109年8月8日及16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欲證明系爭機車為被告戊○○所 有並占有使用中,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僅能知悉被告庚○○確 有向被告戊○○表示欲在8月15日向被告戊○○借車,又被告戊○ ○於8月16日有要求被告庚○○向保險公司申請系爭機車之保險 理賠等情,至於被告戊○○上開出借之車輛是否為系爭機車則 無法據以證明,且申請保險理賠乃被告庚○○與保險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自與系爭機車所有權歸屬無涉。此外,被告庚○○ 復未就被告戊○○有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機車乙節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辯。而被告庚○○倘若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戊○○使用 ,被告戊○○當不致於過失肇事,堪認被告庚○○前開過失與賴 明駒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5.被告庚○○係00年0月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於109年8月16日事發當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自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又其精神正常,非無識別能力;被告己○○、 丙○○為其父母,兩人共同行使負擔被告庚○○權利義務,即為 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足見被告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己○○、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 告庚○○之生活已盡監督義務而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己○○、丙○○應各與其子即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雖被告己○○、丙○○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 9年8月16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追加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 規定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 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 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查本件 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庚○○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由無駕駛 執照之被告戊○○騎駛,被告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 紅燈號誌撞擊行人賴明駒,造成賴明駒受傷,已如前述,而 賴明駒則於111年3月9日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起訴,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參,嗣賴明駒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為賴明 駒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其於斯時始知悉被告庚○○之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己○○、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為賠償義務人 ,並旋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己○○、丙○○為被告,而被 告己○○、丙○○復未就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乙情,舉證以 實其說,應認原告追加被告己○○、丙○○部分並未逾2年請求 權時效。  
 6.基此,被告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庚○○應與被告戊○○負連帶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己○○、丙○○ 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丁○○、庚○○己○○及丙 ○○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
 2.原告主張賴明駒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嗣於111年7月30 日死亡,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告庚○○己○○、 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本院就本件事故與 賴明駒死亡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 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病人為65歲男性,於111年7 月死亡,死因是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由於泌尿道感染與長 期留置導尿管有關,導尿管放置是否與偏癱(腦出血)有沒有 關係是爭執點。109年8月16日發生車禍造成腦出血及偏癱, 並須長期使用導尿管,初期放置導尿管的原因與車禍後意識 不清有關,但是到了110年1月,根據卷中第15頁記載,在11 0年1月3日經泌尿科醫師評估,導尿管在門診需再次放回去 ,原因是排尿不順,並無記載原因,無安排後續檢查,也無 殘尿紀錄,無法由此次泌尿科就診得到相關訊息,在接下來 持續的導尿管置放是何原因,與腦出血偏癱有沒有直接關係 。之後也沒有相關的泌尿科就診資料,故無法由記錄臆測尿 管置放是何原因,只能由文獻上推測。……總結以上的紀錄, 這是一位住在安養中心有長期糖尿病控制不佳的病人,在車 禍之後初期需要放置尿管,並發生尿路感染,須放置導尿管 的原因很多,不一定是因為尿不出來,也許是為了照顧方便 ,或是因不明原因造成排尿困難,在沒有對排尿障礙做進一 步的檢查,很難界定是否因腦出血造成排尿障礙,在此案例 ,長期糖尿病控制不佳也可能造成神經性膀胱而引起排尿障 礙,但是在病歷記載中並無進一步證據佐此結論。結論是從 病歷紀錄裡面並沒有提及為何需要放置導尿管,也沒有提及 放置導尿管是否跟偏癱有關係。(以下空白)」等語,有臺大 醫院112年6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85號函檢附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安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醫療專業 意見,賴明駒因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等病症死亡,是否可認 乃本件事故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問。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與賴明駒因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



病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乏所據。茲就原告請求 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賴明駒因本件事故受傷,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萬 7158元等語,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不列計泌尿科就醫部分 為8082元(計算式:50+15+350+7662+5),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賴明駒有照護之需求,購買必要醫療用 品,支出9689元,有美德耐(股)常德小歇門市部統一發票、 躍獅南門藥局統一發票及西園宏越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賴明駒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支出看護費用共12萬3 2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惟其中9萬6800元係 因賴明泌尿道感染住院而支付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 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即應扣除泌尿道感染住院期間支出部分, 為2萬6400元(計算式:12萬3200元-9萬68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賴明駒於本件事故受傷時為64歲,因車禍受有系爭 傷害,自受傷起昏迷不醒臥病在床,癱瘓在床須24小時專人 照顧,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61萬3907元(60萬2907元+1萬 1000元),業據提出景安護理之家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博仁 綜合醫院現金收入傳票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略以 :癱瘓在床須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賴明駒因本件事故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合計28萬662 5元,並提出行政相驗收據、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萬安生命 科技股分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惟賴明駒之死 亡核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⑹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已有明定。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惟賴明駒之死 亡核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 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屬乏據,要難准許。另 原告主張賴明駒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就賴



明駒精神慰撫金100萬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 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 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 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 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 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自不得因繼承而取得 賴明駒於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上開精神慰撫金。 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5萬8078元(計算式:8082元+ 9689元+2萬6400元+61萬3907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賴明駒因本件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為4萬6076元、167萬3660元,共 計171萬97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扣除後,已無餘額 可再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65萬8078元-171萬9736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保險理賠金額後,已無餘 額可再請求被告各自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為前開變更聲明後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 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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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