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敏麗
蘇郁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莉婷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 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錢給付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2 萬元,據此核算至少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首開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