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305號
SJEV,111,重簡,230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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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o100}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李文馨


訴訟代理人 楊國彰
楊遵譯
被 告 陳政延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政延原名陳泓志)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對面(即64號旁前面)之車道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該車逆向臨時停 放於該處車道上(即路面邊線以內);而被告吳政緯隨即於 同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仁華街64號前(即緊鄰陳政延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後方) 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國彰沿新北市{o100}區仁華街往 仁愛街方向駛來,因遭被告陳政延違規停放於車道上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擋住其視線致未能看見被告吳政緯在其右前方駕 車起駛,而遭被告吳政緯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 右臉眼周圍瘀青併腦震盪及右側小腦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陳政延吳政緯犯過失傷害罪 ,均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9,45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住院及就診,共計支出 醫藥費用9,451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3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 費用計5,434元(零件4,580元 工資854元)。 ⒊工作損失122,5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從事會計事務工作,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每月35,000元,因傷停薪3.5個月 (計算式:35,000元×3.5個月),共計122,500元。 ⒋手機維修費用10,290元。
 ⒌請求精神慰撫金277,325元。
 ㈡以上共計4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0元。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均不爭執,惟對於手機維修費用 質疑過高,也無法證明這是系爭車禍所致,對於醫療費用、 車輛維修費用沒有意見,對於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計算基礎 沒有意見,惟對於3.5個月不能工作有爭執,應以新光醫院 回函所載「出院後宜修養一個月」為認定標準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 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均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 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 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4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住院費醫療費用收據6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34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 1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機車為108年10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2月16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4月計算。再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查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580元,依上開標準計 算其折舊後為1,745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854 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2,599元(計算式:1,745元+854元)。是原告就系爭 機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99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12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3.5個月,前3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0 00元,共計受有122,5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工作 證明書為證,被告就薪資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傷勢有 休養3.5個月以上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經該醫院函覆:被告於110年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 入院接受治療,以小腦出血及左上肢骨折部分,出院後宜休 養一個月之建議意見(見回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堪 認原告並未能就需休養3.5個月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僅得 以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請求,尚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損失於3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手機維修費用10,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手機費用共支出10,290元,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審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忘記手機買多久了,因 為現在也換了新手機了。沒有辦法提出該手機購買憑據,當 時就是有這個手機的單據,復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維修 單據,其上所載報價日期為110年3月15日,然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衡諸現代社會對於手機使用之需求, 倘若車禍發生後原告手機已受毀損,應該會在事故後不久旋 即修繕處理,然原告卻間隔一個月才去維修報價,難認該修 繕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連,且原告未能提出手機當下受損照 片,亦未能提出購買手機憑據,當下是否確實手機受到損 害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277,325元: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 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 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事務行業;以及被告吳政緯為高 職畢業等節,業經兩造自行陳報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 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限閱卷)。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 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87,050元(醫藥費 用9,45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99元+不能工作損失35,0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87,0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7,0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o100}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0×0.536=2,4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0-2,455=2,125第2年折舊值 2,125×0.536×(4/12)=3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5-380=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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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