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慧玲
被 告 賴姵瑜
訴訟代理人 賴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新北市結技鑑字第112051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原 告所有,坐落同巷54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被 告所有。嗣原告於106年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 頂板有潮溼、滲漏水等情形,認係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 ,原告即告知被告前來查看,被告雖有抓漏過,然未有改善 ,之後被告亦再拒絕處理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告乃提 起本件訴訟,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 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頂板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造成,而系爭3樓房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 如附件結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新北市 結技鑑字第1120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希望由鑑定單位查 明。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無意見,但鑑定費用由我付出 ,並不公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2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06年間發 現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頂板有潮溼滲漏水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系爭2樓、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至於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 室內之2間浴廁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系爭3樓 房屋之漏水有關?(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 附件結構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 附件六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漏水之原 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有關?」 部分: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室內 之2間浴廁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漏水 照片為證,且聲請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本院就 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 樓層即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有關?及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 及方法等事項,囑託該公會鑑定,就「漏水原因」之鑑定 結論為:「(一)鑑定結果說明如下:1.以水分計檢測2 樓浴廁頂板含水率,呈現部分含水量較多,另對照漏水處 於積水試驗前後含水率,顯示試驗後的含水量有些許增加 ,惟因觀測時間較短,其變化不明顯,僅作為參考用。2. 第一次積水試驗採藍色料顏色,經約2小時後並無色料滲 水痕跡研判應是樓板滲水量小且試驗期間過短。3.第二次 積水試驗採紅色料顏色,並加長為約9小時試驗期間,檢 視2樓浴廁頂板並無色料滲水痕跡,惟數日後經原告(2樓 住戶)知會鑑定技師於2樓左浴廁頂有滲水現象,且接水盤 不織布邊緣呈現近乎黃橙色水漬痕跡殘留。4.第三次積水 試驗採紅色料顏色,試驗期間為約8小時,檢視2樓浴廁頂 板,左浴廁電源處積水盤有滴水漬痕跡,次日及4日後分 別再檢視,同樣2樓左浴廁頂電源處積水盤有滲水、潮濕 現象,且接水盤不織布上呈現上近乎黃橙色水漬痕跡殘留 。5.為再明確2樓浴廁頂板滲水原因,經3樓被告同意先以 防水膠塗刷於3樓浴廁地坪,作為短期防水用,經一周後 再作第四次積水試驗。採藍色料顏色,試驗期間為約8小 時,檢視2樓浴廁頂板,左浴廁電源處積水盤有滴水漬痕 跡,3日後再檢視,結果2樓左浴廁頂電源處同一積水盤有 滲水、潮濕現象,且接水盤不織布上呈現上近乎黃土色水
漬痕跡殘留。另本次積水試驗先以防水膠塗刷於3樓浴廁 地坪後,2樓浴廁頂板仍然有滲水現象,研判應是3樓住戶 平日均有使用浴廁需求,在原地坪未完全乾燥且塗刷防水 膠後亦無等待24小時再使用浴廁,使本次防水膠剝落(積 水試驗時已有地磚溝縫及表面之剝落防水膠出現)而失去 防水功能。6.原公寓公用給水、排水管線研判應配置於外 牆或隔間牆,檢視2樓與3樓浴廁牆面,亦均未有受潮滲水 情形。7.綜上1~6項所述,鑑定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其漏水之原因研判為3 樓浴廁地坪既有防水層使用已三十餘年,其功能已未盡完 善,使水份滲入導致鋼筋混凝土樓板含水量增加,並從樓 板強度較弱之裂縫處、電線出口處等滲出水分,形成2樓 浴廁頂板滲水與潮濕現象。」等情,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 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2 間浴廁頂板漏水所生損害之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地 坪防水層功能已未盡完善,使水份滲漏所造成。而被告對 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不加以爭執,則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結構技師公 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之 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是否有據? 」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頂 板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 之浴廁地坪防水層功能已未盡完善,使水份滲漏所造成, 可認被告對其房屋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有權 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 原因予以修復,以排除侵害並回復系爭2樓房屋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被告所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均如前開鑑定報告書第 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該修復方法、項目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因聲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 由被告負擔,乃屬當然,並無不公平之處,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