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江泓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林社字第11251770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前,因行車糾紛與訴外 人何昱誼發生口角,進而雙方徒手互毆,具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對何昱誼有任何攻擊性行為 ,異議人只有將何昱誼推開並且告訴何昱誼不要靠近異議人 ,在推擠過程中確實有碰觸到何昱誼,異議人的指甲有劃傷 何昱誼之臉部。又異議人根本沒持機車大鎖攻擊,而是在何 昱誼將異議人及異議人的機車推倒時,便掉落在地上,並無 任何人碰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何昱誼發生口角 並發生互相鬥毆,雙方均受有傷勢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何 昱誼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明確
,並有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異議人與何昱諠於現場傷勢照 片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不爭執有推擠碰觸 彼此身體之情事,足認異議人與何昱誼確有互毆行為,其等 雖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惟該等行為既已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依前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論處。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 、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裁處亦為合法適當。聲明異 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