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660號
FSEV,112,鳳補,66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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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60號
原 告 陳垣靜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蔡知庭律師
蘇愷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翡翠晶鑽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清除地上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圍牆及鐵門與B、C部分雜物清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起訴狀附圖所示之C部分雜物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0元(本院卷第5至6頁),其中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㈠部分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核定之。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逾期
不補正,即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㈡系爭
土地之市價資料(例如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鑑定價格
告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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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