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0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李家邦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就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9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
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陳淑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家邦所有
(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
11,631元(本院卷第47頁),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其中系爭土地按起訴時之112年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按
起訴時之112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共計496,783元,有系爭土
地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9月21日高市稽
寮房字第1129158792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1至43、53頁)【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125㎡×23,633元/㎡×4
2/10000=310,183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73,200元×1/2=186,
600元)=496,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
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1,6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5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