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593號
FSEV,112,鳳補,59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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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被 告 黃詩華

張育慈

黃信源

黃香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華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
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金祿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
6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以撤銷。嗣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為
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金祿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黃信源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撤銷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022,982元(本
院卷第77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2年1月
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
卷第35、99頁),共計2,134,618元,而被告黃詩華之應繼分為1
/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79頁),是被告黃詩
華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533,655元(計算式:2,134,618元÷4=533
,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3,65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2,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5,000元/㎡×75㎡=1,875,000元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253,200元 3 郵局存款 3,418元 4 光陽普通輕型機車(SZ7-778) 3,000元 共計 2,134,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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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