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554號
FSEV,112,鳳補,55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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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格至


林三和

林俊卿

林美珍

林美蓮

林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格至(原名林文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
7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
被告林○○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
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
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
、民事陳述意見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李勤
所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7年11月
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2日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林三和應將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㈢被告林俊卿林美珍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林三和應將如
附表編號5-8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㈤被告林俊卿
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而原告
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831,992元(本院卷第105頁
),至於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2年1月、
111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
算(本院卷第45、87至88頁),共計8,810,449元,而被告林格
至(原名林文德)之應繼分為1/6,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1至62、155頁),是被告林格至(原名林文德)之應繼遺產
價額應為1,468,408元(計算式:8,810,449元÷6=1,468,40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1,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9,500元/㎡×70㎡=2,765,000元 2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00元/㎡×2,740㎡=3,014,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500元/㎡×292㎡=730,0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254,200元 5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168,563元 6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82,922元 7 元大五甲分行存款 19,534元 8 元大五甲分行存款 76,230元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700,000元 共計 8,810,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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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