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543號
FSEV,112,鳳補,54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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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林兆銘
林雁茹
林美華
林兆欽
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原告
附表關於編號3之建物業已拆除,爰不予列入)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登記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林美華林雁茹應將112年8月14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0
0,448元(本院卷第11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其中土地部分按112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
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1、61頁),共計3,498,800元,而
林兆銘之應繼分1/5,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
林兆銘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699,760元(計算式:3,498,800元÷
5=699,76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5,000元/㎡× 58㎡=3,19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分之1 308,800元 共計3,49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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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