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一志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 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3時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沿國道 一號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177公里300公尺處,因變換車 道不慎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文昱 所有、訴外人謝奕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 為222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工資50,329元、零件908,397 元、烤漆51,274元),林文昱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 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就零件部分請求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僅 請求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堪信可 採。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1日,已使用4年7個月(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7年2月15日計算;另不 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14,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316,086元( 計算式:214,483元+50,329元+51,274元)。原告就上開數 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7日(參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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