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黃猛喜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 53年5月1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世文對被告之新臺幣20,000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 68年5月15日罹於時效,被告未於5年内即於73年5月15日前 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 仍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造成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債權之資料,故同意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未曾實行過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 權確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0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 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認 原告所主張為真,即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載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自得訴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 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收件日期:53年5月14日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鳳登字第2876號 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空白 約定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53鳳字第631號 設定義務人:黃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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