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2年度,54號
FSEM,112,鳳秩,54,202311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金鳳美容會館(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許益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9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22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商業之實際負責人陳建凱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實際負責人陳建凱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陳建凱於上開時間為被移送人甲○○○○○之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應召站之女子與不特定住宿之 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 同)1,600元,其中陳建凱可分得600元,餘款1,000元由為 男客服務之成年女服務生取得。適有成年男客謝正志於上開 時間至上址消費,由陳建凱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成年女服 務生鄧芝文在上址三樓包廂內為謝正志從事全套性交易。陳 建凱上開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陳建 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3 49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轉讓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 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 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 號,實際負責人陳建凱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 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自已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而甲○○○○○之實 際負責人陳建凱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竟仍 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其營業主體具有同一性,須予以遏止, 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上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