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王雪珍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代 表 人 郭耿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發法字第112650052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3月10日高分署推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錄訓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 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訴願成立之行政處分。又原告係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送 達證書(第1頁)附訴願卷可證。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法定期限,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 算,因原告住所設於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應算至11 2年8月27日止。又因該末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12年8月28 日(星期一)止為2個月不變期間之屆滿時。然原告未依訴 願決定書教示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12年8月2 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證 ,核有起訴已逾2個月法定期限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其 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均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 無從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