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民國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聯美河棧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奕銘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禾耘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4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 111-1200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112年3月24日高市環 局空處字第20-111-120010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12年3月24 日裁處書)均撤銷。」(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2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當庭縮減聲明更正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予撤銷。」(本院卷 第80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因 被告112年3月24日裁處書僅是依訴願決定撤銷超過新臺幣( 下同)1,200元部分,而修正罰鍰金額為1,200元,然違規事 實認定不變,是認被告112年3月24日裁處書非屬第二次裁決 ,僅為觀念通知,是以原告縮減訴之聲明,無礙於訴訟終結 ,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並無意見,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位於○○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2日11時41分使用柴油發電機(下稱 系爭發電機)排放煙霧,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被告遂派員於111年8月4日10時2 1分前往稽查,發現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中排放煙霧之系爭 發電機確係位於系爭建物,被告即以111年11月2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告並未提出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酌事實及調查證據 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原告1,800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2年3 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所 處罰鍰超過1,200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則 被告據之修正裁罰金額並以112年3月24日裁處書處以原告罰 鍰1,200元並限期改善。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開啟運行之系爭發電機,係停電時供應大樓緊急電源 之發電機,只作為消防防災之用,而系爭發電機乃是建商 國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條 之1規定:「緊急電源之供應,採用發電機設備者,發電 機室應有適當之進氣及排氣開孔,並應留設維修進出通道 ;採用蓄電池設備者,蓄電池室應有適當之排氣裝置。」 所設置,亦經消防安檢通過,取得大樓之使用執照,原告 大樓之住戶購屋後並未變更系爭發電機組。則原告信任建 商、政府,於每個月之例行消防測試時運作系爭發電機, 非屬「故意」行為亦無過失,卻遭被告認為違反空污法第 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原處分所示之裁處,應認原處分 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⒉又原告運行系爭發電機之客觀行為上,是否已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亦非無疑。被告僅憑檢舉影片便對原告 裁罰是否適當?檢舉影片是否已足認定原告運行系爭發電 機已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柴油發電機是否有法令規範 排放標準,並且原告運行系爭發電機是否超過排放標準? 倘若大樓的系爭發電機設置不當,何以建商可以通過檢查
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認為如果沒有法令規範柴油發電機的 排放標準或者規範柴油發電機的設置標準,那原告運行系 爭發電機,便非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規範之構 成要件行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予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空污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由民眾提供系爭發電機 111年8月2日11時41分運轉之檢舉影片,經檢視發現系爭 發電機確實產生明顯且持續之黑煙,故被告於111年8月4 日10時21分進行後續之查證行為,與法有據,並無不妥。 況被告自109年至111年間,多次接獲民眾陳情系爭發電機 一事,如於109年3月20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發電 機排放口確實有明顯黑煙逸散及柴油異味情形,於同年4 月1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改善;又 如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20日、111 年3月3日皆因系爭發電機排放煙霧,造成污染一事,而先 後予以4次裁處,但因欠缺相關稽查紀錄,遭訴願決定撤 銷相關裁處。然本件有檢舉影片又有被告稽查紀錄,依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固定污染源之檢查,得 以目視及目測方法為之,至於目視及目測監視錄影畫面或 至現場,均無不可,且非一定須用儀器檢查。則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屬之機械設備具有直接 管理及支配之能力,即對於其所管領之系爭發電機負有採 取適當設施,防止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義務 ;卻無作為而任系爭發電機排放煙霧,其違規事實明確。 ⒉又商品檢驗合格之柴油發電機,僅能代表其符合商品檢驗 相關法規;大樓經過消防安檢通過,取得大樓使用執照, 僅能代表符合消防法規,並非代表符合空污法相關規定。 則系爭發電機排放之廢氣仍必須符合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
⒊本件原處分經訴願決定就罰鍰超過1,200元部分撤銷,其餘 部分駁回;被告續以112年3月24日裁處書修正裁罰金額( 此僅為修正裁罰金額之觀念通知,非另為行政處分),尚 無違誤。而就罰鍰額度方面,本件原告非屬工商廠場,被 告核定系爭事件污染程度因子A=1,污染物項目B=1.5而於 111年8月2日(含)前1年內原告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 次,故C=1,影響程度D=1,應加重及減輕處罰事項=加重+ 減輕=(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稽查配合度良好)+(違 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
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0.2+(-0.2)+(-0.5)=-0.5, 故E=-0.5。準此,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1x 1.5x1x1x(1-0.5)x1,200=900元,然因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額度低於法定罰鍰額度下限,依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應 以法定罰鍰額度下限1,200元裁處,故應予以裁處罰鍰1,2 00元,亦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裁處1,200元罰鍰及限期改善,有無違誤?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第1頁)、現場照片(第2頁)、原處分 (第10頁)、被告112年3月24日裁處書(第22頁)、訴願決定 書(第14-21頁)附原處分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違章行為之認定:
⒈管制區內操作而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檢查:
⑴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 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 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執行行為 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4條第1項規 定:「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次按空污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固定污染源 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 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 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 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下稱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 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 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 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 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 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 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 稽查事項。」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 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 、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 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 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⑵依前揭規定可知,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 有從事燃燒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再者,有關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得由稽查人員直接以肉眼就污染 物排放狀況及濃度進行判定,惟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時,應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 逸散,而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 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 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並應詳載稽查判定位置及發生污 染行為之具體事實等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時,除確認污 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 並確認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等。
⒉本件雖非當場查獲,然依下列事證仍足認定原告有散布粒 狀污染物於空氣之行為:
⑴系爭建物設置有系爭發電機,並將引擎排氣管設置於比 鄰○○市○○區○○街000號建物間之巷內,前已於110年12月 20日及111年3月3日,各有排放煙霧經人檢舉而遭被告 裁處之紀錄(原處分卷第26、29頁);惟於訴願階段, 因被告未依法提出稽查工作紀錄表佐證原告之違章行為 屬實,遭訴願決定撤銷上揭裁處書。
⑵111年8月2日11時41分至44分許間,系爭建物再因系爭發 電機發動,排放煙霧於空中,經民眾以系爭發電機運轉 產生柴油黑煙及異味,造成空氣污染,而向被告檢舉。 被告於111年8月3日接獲檢舉後,翌(4)日10時21分前往 系爭建物稽查,依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發現排放煙霧之 系爭發電機確係位於系爭建物,且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有被告稽查工作記錄單(原處分卷第1頁 )在卷可參。
⑶且依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擷取照片(原處分卷第2頁)可見 ,110年8月2日11時41分59秒許,系爭發電機排氣管出 口與系爭建物外牆騎樓間有煙霧散布其間,近排氣口之 黑色拋光石面(照片反射倒映111號冷氣機處)更可見管 口噴出灰白煙;而原告對於系爭發電機運作時會排放暗 黑煙霧一節,亦為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2-83 頁)。
⑷針對上情,被告即以111年8月23日高市環保稽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請原告就使用系爭發電機有無加裝空污防制 設備一節提出說明(原處分卷第3頁);然未獲原告回覆 。被告另以111年11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亦未獲回覆。直至本院112年10 月19日準備程序庭時,原告方表示曾請建商改善遭拒, 後就改善方式向廠商詢價,因廠商建議整組更換,耗費 甚鉅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則原告就系爭發電機運 作時產生煙霧之具體改善措施並未辦理,也無加裝空污 防制設備一節,當可確定。
⑸承此以論,被告綜合檢舉影片及現場稽查所得資料,認 定原告管理之系爭發電機排放煙霧,有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而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屬有據。
⒊再者,依空污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空氣污染物係指空 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而 總懸浮微粒(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及黑煙(以碳為主要 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微粒)俱屬粒狀空氣污染物,此稽 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自屬應予管制之空氣 污染物,要無疑義。本件如上所述,系爭發電機排氣管排 放之氣體呈灰白色煙霧,瀰漫於空氣中,並非迅速散開等 情,則被告認定其屬粒狀污染物,亦屬有據,併此說明。 ⒋原告就違章行為主觀上仍屬可歸責:
原告雖主張系爭發電機非其所設置,係由建商建築完成後 ,始交付原告,且系爭發電機亦非原告刻意啟動,其非行 為人亦無可歸責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基此,原告既 為管委會,自應就大樓之發電設備等共用部分負管理、維 護之責,而原告對系爭發電機於啟動時產生煙霧一事,更
負有採取適當設施,防止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之義務,以避免發生空氣污染行為。然原告竟疏於注意, 致使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發電機排放煙霧,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自有過失,則原告前開辯解,尚無 足採。
㈢被告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及限期改善,適法有據: ⒈裁處時應適用之法規:
⑴按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 下罰鍰。」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 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⑵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略以:「(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 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其中罰鍰裁罰公式所代表各裁罰因子及其權重,如下之 附表所示:
違反本法條款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A) 污染物項目(B) 污染特性(C) 影響程度(D) 加重或減輕裁罰 事項(E) 第32條第1項 (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 第67條 第1項 工商廠場:10-500萬元 非工商廠場:0.12-10萬元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 A=1-5 一、污染行為涉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3 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 B=1.5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D=1 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為負值。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 罰鍰下限 ⑶裁罰準則第4條:「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 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 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
⒉查,本件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認 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非屬工商廠場,核定系爭事件污染 程度因子A=1,污染物項目B=1.5,而於111年8月2日(含) 前1年內原告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故C=1,影響 程度D=1,應加重及減輕處罰事項=(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 制區)+(稽查配合度良好)+(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 規定,且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2+(-0.2)+(-0.5)=-0.5,故E=-0.5。依此,本件罰鍰 額度應為900元(計算式:AxBxCxDx(1+E)x罰鍰下限=1x1.5 x1x1x(1-0.5)x1200=900元),然因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額度 低於法定罰鍰額度下限,依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應以法 定罰鍰額度下限,即裁處罰鍰1,200元,此已有考量原告 違章情節等裁罰因子之權重,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等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
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審酌原告係初犯且未涉及空污法第96 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應減輕裁罰因子0.5,將原處 分所處罰鍰超過1,200元部分撤銷,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均併此述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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