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82號
KSBA,111,訴,82,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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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川田
劉恩秀
鄭季秦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文勝
李薇
翁薇謹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100068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經過:
(一)被告前以民國99年3月1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 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 」都市計畫書、圖;續以99年3月2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該市都市計畫「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 (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依上述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訂 定之開發方式,站區及站東地區除學校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 部分以撥用取得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納入一整體開發區,以 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
(二)嗣被告以上述主要計畫所指定整體開發地區劃為高雄市第71 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於104年12月31日 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高雄市第71期市 地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5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後,被告即據以105年2月23日高市 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



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共計30日),並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與上述同日公告合稱原處分一)通知系爭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前往公告處閱覽公告及相關圖冊 。經實施重劃後,被告復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 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共計30日),並以10 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上述同日 公告合稱原處分二)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 配結果。
(三)原告所有坐落三民區大港段4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515建號即門牌同區林森一路340巷19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於110年8月10日以行政 異議書主張其雖設籍於同區永年街57號(下稱戶籍地),惟 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然被告卻未將原處分一、二送達原告 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屋,致其對重劃計畫及重劃分配結果毫無 所悉,未能表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直到109年5月底收到 被告地政局105年5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之拆遷補償費處分後,始知有重劃及分配等情,爰提出異議 ,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原處分一、二等相關圖冊資料寄給 其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收悉。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即 以110年8月23日高市地發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處 分一、二等相關圖冊資料;經原告指定之代理人於110年8月 25日收受送達。嗣原告以110年11月11日行政訴願書(收文 日同年月12日)提起訴願,請求將原處分一、二有關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部分均撤銷,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 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
(四)上述事實,有被告99年3月1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暨計畫審核摘要(訴願卷第46-52頁)、99年3月2日高 市府都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計畫審核摘要(訴願卷第 53-65頁)、內政部105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訴願卷第67頁)、被告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第68頁)、105年2月23日高市 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69-70頁)、107年3 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第71-72 頁)、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 願卷第73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123頁)、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122頁)、原告110年8月10 日行政異議書(本院卷一第31-40頁)、被告地政局105年5



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5-1 46頁)、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8月23日高市地發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1-42頁)、送達證書(本 院卷二第253頁)、原告110年11月11日行政訴願書(訴願卷 第88-9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5-47頁)等件可查 ,均堪信實。  
二、有關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其起訴不合法,理由如下 :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 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 及維護尊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 得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以促進土 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惟市地重劃將使重劃地區或重 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 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自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 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 具體明確之原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 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 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 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 ,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 告實施。(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 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 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 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應擬 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辦 理公告,俾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瞭解重劃內容,而於公 告期間內決定是否提出反對異議,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告期間表示反對,主管機關即應據以實施市地重劃。上開規 定復授權主管機○○市○○○○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 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 、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 財務結算等事項得以法規命令為之,由此可推知立法者有意 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就上開事項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 項為規範,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明確,與法治國之法 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基於平均



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其第16條規定:「( 第1項)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 點。(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 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坐落、面積及 姓名、住址,於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修 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 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 ,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即係主管機關基於上開 法律授權發布命令,而就重劃計畫書之公告、重劃地區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反對意見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所為必要 補充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承上,重劃計畫書經公告後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坐落、面積提出於主管機關 。此所為之反對意見,固非以市地重劃計畫書之內容違法為 限,然經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 機關即負有進行調處,及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 ,重行報請核定之義務,是上開反對異議程序,即具有促使 主管機關自我審查重劃計畫書有無不當及違法之功能,俾維 護人民之權利,係屬訴願先行程序,如未踐行此先行程序, 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其他要件而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一(訴願卷第68、69-70頁)業已載明重 劃區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自 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30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被告提出,此反對異議程序,係屬訴願先行程序,如 未踐行此先行程序,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 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業如前述。因原處分一除 公告週知外,依上述法規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保障土 地所有權人之訴訟權益,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的30日爭議期間之遵守,應自原處分一送達原告 時起算。惟原處分一究係於何時合法送達原告,憑以判斷原 告有無遵期踐行訴願之先行程序,於原處分一送達之30日內 提出異議,兩造各有所持,原告主張其戶籍地與雖設在永年 街57號,惟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然被告卻未將原處分一、 二送達其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屋,顯不合法,原告迄109年5月



底收到被告地政局105年5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之拆遷補償費處分後,始知有重劃及分配之事,爰於1 10年8月10日向被告異議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請被告送達 原處分等相關資料俾表示意見;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即以 110年8月23日高市地發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處分 一、二等相關圖冊資料,經原告指定之代理人於110年8月25 日收受送達等語。被告則以原告95年4月至108年7月間戶籍 地為「○○市○○區○○街00號」,被告據以於105年2月26日及10 7年3月22日寄存送達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核符行政程序法 第74條之規定,寄存送達完畢,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置辯。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 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 要件。因送達之目的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行政文書之內容, 或使其居於可得知悉之狀態。是以,應受送達處所係應受送 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始 有可能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查,原告之戶 籍地「○○市○○區○○街00號」房屋於101年5月18日申請暫停用 電,迄108年4月2日始申請新設復電等情,業經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以111年7月19日高雄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明確;又原告戶籍地之水表(水號:00-00-0000-0 00)亦係申請停用逾兩年廢止後,始由原告於108年4月9日 申請新裝啟用等情,另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111年7月20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甚明 ,各有上述復函(本院卷一第347-350、351-352頁)為憑, 衡諸現今社會都市生活形態及實況,無水且無電,顯難營日 常生活,參酌原告自95年4月10日起(111年4月1日續租至11 4年12月31日),先後以門牌編號三民區吉林街83巷32號、 同區林森一路340巷19號即系爭房屋為通訊地址,長期向高 雄站前郵局租用專用信箱收領郵件等情,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1月1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查詢信箱客戶基本資料、專用信箱登記卡(本院卷二第 351-359頁)為憑,是以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 應以之為住所,及其戶籍地自101年5月18日起即停止用電, 迄108年4月間始申請復電及用水,其並非以戶籍地為住所且 未實際居住一節,自可採信。被告主張於105年2月26日將原 處分一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為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四)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向被告異議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 ,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即函送原處分一、二等相關圖冊資 料,經原告指定之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 25日收受送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8月 10日行政異議書、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8月23日高市 地發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可稽,足以證明原 處分一、二均係於110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  (五)又查,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收受原處分一之送達後,即以11 0年11月11日行政訴願書逕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 起訴願(110年11月12日收文)等情,有原告行政訴願書( 訴願卷第88-90頁)及其所提本案時間序列與所發生事實一 覽表(本院卷二第69-93頁)可稽,足見原告於收受原處分 一之送達後,未於訴願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踐行異議 之先行程序,是以其所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之情形。 縱以原告110年11月11日行政訴願書視為提出反對異議,距 原告110年8月25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亦已逾原處分一所教 示之30日異議期間,仍未踐行合法之異議先行程序,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有關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部分,其起訴亦不合法,理由如 下: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 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 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 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 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 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 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 前後地價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 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 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



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 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 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等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如有異議,須於公告期間之30日 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主管機關予以查處或調處 及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此為提起訴願之 先行程序;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 滿時確定,不許其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未踐行此 先行程序,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其 他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二(訴願卷第71-72、73-74頁)業已載明 重劃區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 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共計30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被告提出,此異議程序,係屬訴願先行程序,如未 踐行此先行程序,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業如前述。又原處分二  究係於何時合法送達原告,憑以判斷原告有無遵期踐行訴願 之先行程序,於原處分二送達之30日內提出異議?兩造各有 所持,惟如前述二、(二)(三)(四)所示,本院認已足證明原 處分二亦係於110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主張於107 年3月22日將原處分二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為合法云云,亦 不可採。
(三)再查,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收受原處分二之送達後,即以11 0年11月11日行政訴願書逕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 起訴願(110年11月12日收文)等情,有原告行政訴願書( 訴願卷第88-90頁)及其所提本案時間序列與所發生事實一 覽表(本院卷二第69-93頁)可稽,足見原告於收受原處分 二之送達後,未於訴願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間之30日內踐行異 議之先行程序,由於原告逾期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不許其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未踐行 此先行程序,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而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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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