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14號
KSBA,111,訴,214,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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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棕營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張友信
朱蓮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擔任被告第2救災救護大隊(下 稱第2救災大隊)第1組組長(後於110年11月4日調任為被告 督察室督察員)。因110年10月14日位在○○市○○區○○路00號○ ○○○○樓發生火災(下稱城中城案),造成46人死亡、41人受 傷。事後高雄市政府組成獨立行政調查小組就城中城案作成 行政調查報告(下稱行政調查報告)認被告應對該大樓消防 安檢之執行為內部檢討。經被告督察室針對缺失檢討行政責 任並提案建議懲處名單,被告乃於110年11月1日召開110年 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後,作成110年11月12日高市消防人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擔任第2救災 大隊第1組組長期間,對城中城案之消防安檢工作,未能積 極任事為由,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 (下稱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7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起擔任第2救災大隊第1組組長之職務 ,並有6位承辦人依被告第2救災大隊第1組工作職掌分配 表項目辦理各項內勤業務,其中組長之工作項目計有:「



一、襄理大隊內部管理各項事務,並督辦下列工作業務: (1)火災預防科。(2)救災救護指揮中心。(3)危險物品管 理科。(4)防災教室。(5)秘書室等業務。二、大隊一組公 文稽核查催、管制。三、主辦預防科C級會勘業務。四、 督導專責檢查小組各項勤、業務。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由被告另訂第2救災大隊專責檢查小組工作職掌分配 表及實施計畫可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查驗工作等 外勤職務,均非屬原告承辦之職務範疇,原告所執行者充 其量係屬於內勤之督辦業務。
  2、行政調查報告所載行政執行面之缺失(一)消防局部分: 1.消防局人員於發現產權複雜時,僅從事居家訪視等宣導 作為而未積極進行專案輔導:消防局雖已依消防法第6條 及第9條等規定,依法執行職務,尚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惟消防局前於107年9月18日查調城中城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資料時,發現產權複雜之情形,理應可對城中城大樓 進行專案輔導,但後續僅持續從事居家訪視、搶救演練等 預防性宣導作為,未有以積極態度請求有關機關協助之作 為。2.實施檢查之消防人員遭拒時,未請求工務、警政等 相關機關協助,亦未訂定檢查程序的標準作業流程:專責 檢查人員於109年12月16日遭住戶以私領域為由拒絕進入 ,無法實施檢查,縱認與消防法第37條第2項拒絕檢查要 件不符,然於消防安檢受阻礙時,消防局理應請求工務、 警政等相關機關實施聯合檢查,卻未循求其他機關協助, 尚難認有以積極態度執行業務。再者,對此類未依法成立 管理組織之集合住宅,其檢查程序未訂定相關標準作業流 程,故消防局應對上開執行面有欠積極之部分,進行內部 檢討。
  3、前揭行政調查報告內容實係針對107年、109年等相關公務 未能積極執行之缺失進行檢討及懲處,原告斯時尚未承擔 任何相關城中城大樓之業務。原告係於110年2月17日始到 職,業務督辦工作均按照相關計畫辦理,並無對城中城案 之消防安檢工作未能積極任事之情事。倘以此標準相較以 往各層督導人員,又該如何評價其等之作為?關於分隊就 城中城大樓欲列管並請大樓實施檢修申報,於107年9月18 日陳報大隊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因產權複雜等重重困 難而未再後續作為乙節,此實係因分隊並無建置相關安管 系統,致安檢小組無法實施檢修申報確認性複查之工作。 此外,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職務業務交接時起,尚無任何 資料顯示曾交接城中城大樓消防安全設備之相關資訊,原 告亦未曾知悉城中城大樓存有上述瑕疵。原告遲至110年5



月11日轄區鼓山分隊因火災案件(誤報),由分隊負責開 立1至2樓安全梯擅設閘門協助查報單,陳報至大隊,立即 轉呈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後,行文予工務局辦理在案, 此項由大隊同仁主動聯繫大樓並協助通報建築安全主管機 關之積極作為,益徵原告乃兢兢業業於職責,毫無任何行 政怠惰或遲延之情形。另關於未依法成立管理組織之集合 住宅,檢查程序未訂定相關標準作業流程乙節,此非第2 救災大隊之權責,所謂執行面有欠積極之部分,不能由負 督辦責任之原告承擔。
  4、復審決定雖以第2救災大隊鼓山分隊陳隊員對於城中城大 樓1至2樓安全梯擅設柵門,致無法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填 報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1日協助查報通知單,遞經原告決 行,原告於110年5月間,即已知悉城中城大樓有消防安全 疑慮為由,認原告於執行公務遭遇困難之處,未積極研議 尋求改善之作為,致有城中城大樓火災傷亡慘重之情事而 有行政責任。然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1日協助查報通知單 之內容屬消防局協助工務局查報,蓋安全梯擅設柵門之主 管權責機關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而非消防 局。況該協助查報通知單亦未涉及消防法令解釋及執行之 權責,實無法強令原告能依此推知城中城大樓有消防安全 之疑慮。
  5、被告所提「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於城中 城事件發生後,旋經內政部於110年12月23日以內授消字 第0000000000號函頒修正消防安全檢查之種類及實施方式 如下:(一)第一種檢查:成立專責檢查小組執行下列項 目:……5.針對應列管場所建立消防安全檢查列管對象基本 資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清冊及危險物品場所列 管清冊,且應以本署或地方消防機關之安管系統使用資料 庫方式管理。6.相關檢查資料及違規處理情形由專責檢查 小組彙整,並於檢查完畢48小時內輸入安管系統管制。7. 檢查營業場所,發現有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應張貼標示及 公告周知判斷要件之違規事項時,消防機關應於入口明顯 處張貼不合格標誌供民眾識別,並將其名稱、地點及不合 格項目刊登於大眾傳播媒體、內政部消防署網站等方式公 告周知。各消防機關應於每月10日前,更新登載於內政部 消防署網站之資料。
  6、觀諸前揭「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於內政 部110年12月23日修正前,其中關於消防安全檢查之種類 及實施方式(一)6.規定:「發現有逃生通道堵塞,安全 門、安全梯堵塞及防火區劃破壞或拆除等違規情事,得協



助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並彙整查報清冊提報地方 政府首長主持之公共安全會報或治安會報處置」。各地方 政府消防機關皆係依該項修正前規定,非義務性地協助通 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且該項規定所規範之逃生通道 堵塞,安全門、安全梯堵塞及防火區劃破壞或拆除等情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工務局而非消防局。原告於其業務 上收受系爭協助查報通知單之例行公務,蓋章代為決行後 遞轉工務局,相關法令並未因此課予原告對系爭協助查報 通知單有審核陳報內容是否核實之督導義務。內政部之所 以於城中城事件發生後,立即修訂刪除「發現有逃生通道 堵塞,安全門、安全梯堵塞及防火區劃破壞或拆除等違規 情事,得協助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並彙整查報清 冊提報地方政府首長主持之公共安全會報或治安會報處置 」之規範,主因即為該項規定既非強制性之公法上義務, 則各地方政府消防機關完全可憑己意行事;易言之,消防 機關倘發現有逃生通道堵塞,安全門、安全梯堵塞及防火 區劃破壞或拆除等違規情事,亦能刻意忽略而不協助查報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避免徒生相關連帶責任,此舉反 造成各地方政府消防機關實行者有責任,未實行者卻毫無 責任之窘境。基此,原告於本案之所以無端受懲處,純係 因被告之業務同仁過於盡責,切實遵守前揭修正前規定, 然不能以系爭協助查報通知單之例行公務,遽認原告因此 獲悉城中城大樓存有消防安全疑慮。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依法 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稱其「所執行者充其量係屬於內勤之督辦業務」,惟 第2救災大隊第1組工作職掌分配表項目所示,其職務包含 「督辦」大隊有關的「火災預防科」等業務;該職務內容 雖非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查驗工作等外勤業務,然其身負 主管之責,襄理大隊內部管理各項事務,並督辦火災預防 、消防安檢等各項勤、業務,實不可以其職務內容並非外 勤為由卸責,其所稱非其承辦之職務範疇,並不足採。  2、行政調查報告第60頁雖明確指出被告107年及109年之行政 缺失,惟城中城案之導火線難謂僅係該2時間點之缺失所 致,該調查報告第6頁第7點有關110年5月曾開立行政指導 單要求城中城完成檢修申報及110年6月曾針對城中城1至2 樓安全梯擅設柵門行文工務局等節,皆係原告任內所生情



事。被告認城中城案之究責及懲處應著重於未積極執行消 防安檢,乃追究火災預防科、第2救災大隊及其專責檢查 小組主管及實際執行業務人員之責任,處分對象亦非僅原 告1人,相關事務官究責核定行政懲處分3級:記1大過、 記過2次、記過1次,秉持獎由下起,懲自上先原則,職等 高階當職者之處分程度遠重於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3、110年5月11日被告獲報城中城大樓發生火災案件,時任鼓 山分隊小隊長陳醒華率隊至現場,經查為焊接誤報,當日 發現該大樓有擅設柵門之情事,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原 告於110年5月間曾批核屬員陳報之「協助查報通知單」, 該通知單明確指出城中城大樓1至2樓擅設柵門,顯見具有 消防安全疑慮。原告雖完成該通知單之轉呈程序,並由原 告代為決行核轉被告火災預防科轉報建築管理機關工務局 ,然原告對消防權管之消防設備檢查受阻或遭拒等情事未 積極反應或尋求支援及追蹤改善;後於同年10月12日被告 火災預防科交辦第2救災大隊專責檢查小組追蹤城中城大 樓消防安全查處改善情形,檢查人員回覆仍無法進入檢查 ,嗣於同年10月14日即發生火災案。就前揭資料客觀顯示 ,原告尚難推說不知城中城大樓之消防設備已存有未依規 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且稽查人員檢查受阻,其消 防安全設備之妥善率顯有疑慮,當時原告係權管業務之中 階主管,原告負有督辦火災預防科業務及督導專責檢查小 組各項勤、業務之職責,在已知有消防安全風險存在時, 未能積極任事加以追蹤防範,致有城中城大樓火災傷亡慘 重之情事,自有行政疏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擔任第2救災大隊第1組組長期間,對城中 城案之消防安檢工作,未能積極任事為由,依獎懲標準表第 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簡歷 表(見復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救災大隊第1組11 0年2月1日工作職掌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行政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24頁)、高雄市 政府協助查報通知單及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 97頁、第243頁)、被告人事室110年11月1日簽(見本院 卷第187頁)、11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督察室110年10月31 日簽暨提案單及獎懲建議名冊(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⑵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2、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 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 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3、獎懲標準表
  ⑴第1點:「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訂定。」
  ⑵第2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屬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表規定辦理。」
  ⑶第6點第7款:「……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七) 對所屬督導無方或查察不適,致生事故,情節較重者。…… 」
(三)被告以原告擔任第2救災大隊第1組組長期間,對城中城案 之消防安檢工作,未能積極任事為由,依獎懲標準表第6 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原告記過1次,核屬適法:  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 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 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被告據此訂定獎懲標 準表,其中第6點第7款規定:「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 過:……(七)對所屬督導無方或查察不適,致生事故,情 節較重者。……」該款規定所稱「督導無方或查察不適」「 情節較重」等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人民對行政機 關依據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所作成行政決定提起行 政爭訟時,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及訴訟權之意旨,行 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審查,惟審查範 圍仍限於該行政決定是否合法而非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 始符權力分立原則。尤其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考核懲處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 緊密關連性之主管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故就類此考 核懲處之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 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 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 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違法且 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係因被告接 獲行政調查報告指出被告應就城中城案針對相關人員在執 行公務而未能積極任事之缺失檢討改進並予以懲處,經被 告督察室針對缺失檢討行政責任後提案建議懲處名單,被 告乃於110年11月1日召開110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經通知 原告列席該次會議,並由考績委員審議後作成決議等情, 此觀被告督察室110年10月31日簽暨提案單及獎懲建議名 單(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人事室110年11月1日 簽(見本院卷第187頁)、11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即明。而被 告110年考績委員會係由局本部劉一娟專門委員擔任主席 ,連同考績委員共計15人組成,該次會議當日除第4大隊 第3中隊廖家賢副中隊長請假未出席外,其餘委員均出席 ,並就督察室提案獎懲建議名單中所列載原告記過1次部 分作成決議依該懲處額度照案通過等情,有該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8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作 成原處分所據該次考績委員會之組織、開會及決議程序尚 符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等規定,原處分作成 之程序,自屬適法。
  3、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擔任第2救災大隊第 1組組長,其工作項目包含:「一、襄理大隊內部管理各 項事務,並督辦下列工作業務:(1)火災預防科。(2)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3)危險物品管理科。(4)防災教室。(5 )秘書室等業務。二、大隊一組公文稽核查催、管制。三 、主辦預防科C級會勘業務。四、督導專責檢查小組各項



勤、業務。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其簡歷表(見復 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救災大隊第1組110年2月1 日工作職掌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在卷可 稽,足認其擔任第2救災大隊第1組組長期間之職務包含督 辦大隊有關「火災預防科」工作業務及督導專責檢查小組 各項勤、業務。而110年5月11日被告獲報城中城大樓發生 火災案件,所屬鼓山分隊前往現場後查知為焊接誤報,當 日即發現該大樓擅設柵門,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鼓山分 隊乃於當日填寫高雄市政府協助查報通知單經呈交中隊層 轉第2救災大隊並由原告核章決行,送請被告所屬火災預 防科於同年6月3日發函予工務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0 年5月11日協助查報通知單及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97頁、第243頁)、高市府消預字第11032870300號 函暨檢附110年5月份防火避難設施違規情事協助查報名冊 (見復審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接 任第2救災大隊第1組組長後,自斯時起對於城中城大樓1 至2樓擅設柵門而具有消防安全疑慮已應有所認知;倘未 設法排除,則為達火災預防目的之消防設備安檢作為即無 以落實。嗣於同年10月12日第2救災大隊專責檢查小組再 次前往城中城大樓查察,發覺該大樓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且1樓管理室亦未見管理人員,前次所見安全梯前方柵 門仍阻礙人員,因人員無法取得門禁磁扣,仍無法進入檢 查等情,此觀行政調查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69頁),對 照前揭原告所任組長之工作項目,此部分同屬原告督導專 責檢查小組各項勤、業務之範圍,亦在原告接任第2救災 大隊第1組組長以後期間。而原告作為督辦消防設備檢查 之大隊主管具有排除消防設備檢查受阻之權責,其於經手 前述通報時即處於得以積極反應或尋求支援及追蹤改善之 地位,得以簽請機關互助會同工務、警政等相關機關實施 聯合檢查等方式,以更主動積極之態度執行業務,藉由落 實消防設備檢查方式促其消防設備適法完備,降低火災發 生時人員傷亡;惟其仍未能積極任事,乃至同年10月14日 發生城中城案火災造成46人死亡、41人受傷之情節較重結 果。事後高雄市政府組成獨立行政調查小組就該案作成行 政調查報告即指出,被告在行政執行面之缺失包含:「1. 消防局人員於發現產權複雜時,僅從事居家訪視等宣導作 為而未積極進行專案輔導:消防局雖已依消防法第6條及 第9條等規定,依法執行職務,尚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惟消防局前於107年9月18日查調城中城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資料時,發現產權複雜之情形,理應可對城中城大樓進



行專案輔導,但後續僅持續從事居家訪視、搶救演練等預 防性宣導作為,未有以積極態度請求有關機關協助之作為 。2.實施檢查之消防人員遭拒時,未請求工務、警政等相 關機關協助,亦未訂定檢查程序的標準作業流程:專責檢 查人員於109年12月16日遭住戶以私領域為由拒絕進入, 無法實施檢查,縱認與消防法第37條第2項拒絕檢查要件 不符,然於消防安檢受阻礙時,消防局理應請求工務、警 政等相關機關實施聯合檢查,卻未循求其他機關協助,尚 難認有以積極態度執行業務。再者,對此類未依法成立管 理組織之集合住宅,其檢查程序未訂定相關標準作業流程 (SOP),故消防局應對上開執行面有欠積極之部分,進行 內部檢討。」(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對照前揭11 0年5月協助查報及同年10月專檢受阻等節以觀,足見上開 消防安檢受阻情事已延續數年,直至城中城案火災發生前 均未能由執行消防安檢相關人員及督辦主管積極加以排除 ;原告擔任第2救災大隊第1組組長期間既已實際發生情節 較重之火災事故,堪認被告認定原告有「督導無方或查察 不適,致生事故,情節較重」之情事,確屬有據。被告就 未積極執行消防安檢部分追究火災預防科、第2救災大隊 及其專責檢查小組主管與實際執行業務人員之責任,由被 告督察室針對缺失檢討後提案建議懲處名單9人由考績委 員會議決,其懲處額度分別為記過1次、2次及記1大過不 等,此觀被告110年11月12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1035851300 號令(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高雄市政府110年1 1月5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05127100號令(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及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10日高市府人考字 第110054154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即明,足見被告 就城中城案懲處並非單僅針對原告,亦堪認被告以前揭事 由,依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原告記 過1次,核屬適法。
  4、原告固主張:其所執行者充其量係屬於內勤之督辦業務, 由被告另訂第2救災大隊專責檢查小組工作職掌分配表及 實施計畫可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查驗工作等外勤職 務,均非屬原告承辦之職務範疇;且行政調查報告內容, 係針對107年、109年未能積極執行之缺失進行檢討,其係 於110年2月17日後始到職,自職務業務交接時起尚無資料 顯示曾交接城中城大樓消防安全設備之相關資訊,其未曾 知悉城中城大樓存有瑕疵云云。然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 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 國家目的,因其任務繁雜、多元而須分設不同部門,使依



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並基於行政整體性考 量,使所有行政事務均納入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經由層 級節制、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使國家有 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原告擔任第2救災大隊 第1組組長期間之職務包含督辦大隊有關「火災預防科」 工作業務及督導專責檢查小組各項勤、業務,業如前述, 且原告曾實際經手督導該大隊各項火災預防業務及督導專 責檢查小組各項勤、業務等情,有被告第2救災大隊火災 預防業務督導表(見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及被告 第2救災大隊專責檢查小組勤務分配表(見原處分卷第63 頁至第147頁)在卷可憑;其亦曾實際經手核判專檢小組 辦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展延相關函稿等情, 則有被告第2救災大隊專檢小組辦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缺失提改善計畫書申請改善期限核判表及相關函稿(見 原處分卷第213頁至第303頁)在卷可佐,其工作性質縱屬 內勤之督辦業務,但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其經由層級節 制、指揮監督之途徑,作為督辦消防設備檢查之大隊主管 具有排除消防設備檢查受阻之權責,其於經手前述通報時 即處於得以積極反應或尋求支援及追蹤改善之地位,得以 簽請機關互助會同工務、警政等相關機關實施聯合檢查等 方式,以更主動積極之態度執行業務,藉由落實消防設備 檢查方式促其消防設備適法完備,降低火災發生時人員傷 亡;且行政調查報告中關於被告在行政執行面缺失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非意指被告僅於107 年至109年間始有前揭缺失,實係意指城中城大樓消防安 檢受阻情事已延續數年,直至城中城案火災發生前均未能 由執行消防安檢相關人員及督辦主管積極加以排除;原告 於接任第2救災大隊第1組組長後,既曾批核屬員陳報之協 助查報通知單,其對於城中城大樓1至2樓擅設柵門具有消 防安全疑慮即難諉為不知,更在其擔任第2救災大隊第1組 組長期間實際發生情節較重之火災事故,其自難僅以前詞 解免其行政責任;況被告就城中城案懲處並非單僅針對原 告,業如前述,其亦難以歷任相關主管同有消極不作為, 解免自身之責。至原告所舉證人即前第2救災大隊第1組承 辦消防安全檢查業務之辦事員劉進涼雖陳稱:城中城大樓 有無消防安全或工務違建缺失,若未在電腦列管就無人知 悉,組長僅在專檢小組去複查設備不合格後開立舉發單送 來大隊才受組長實質審核及督導(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 12頁)云云,然僅係辦事員劉進涼對於其等職責範圍之個 人意見,且同屬未能認知消防行政之積極主動對於維護公



眾安全之關鍵性的消極態度,自不足採。故原告前揭主張 ,均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5、原告另主張:協助查報通知單關於安全梯擅設柵門,各地 方政府消防機關皆係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 事項」修正前規定,非義務性地協助通報工務局,其於業 務上收受協助查報通知單之例行公務,蓋章代為決行後遞 轉工務局,並未因此課予其對協助查報通知單有審核陳報 內容是否核實之督導義務;內政部在城中城案發生後於11 0年12月23日立即修訂刪除該協助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規範,主因即為該項規定並非強制性之公法上義務,避 免徒生相關連帶責任,其於本案無端受懲處,純係因業務 同仁過於盡責,切實遵守修正前規定云云。惟按「消防機 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係內政部消防署為落實消 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第6條第2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列管檢查、 第9條檢修申報複查、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13 條防火管理、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儲存、處理場所之安全管理、第15條之1燃氣熱水器及 其配管承裝業之管理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管理,並明確 行政程序及強化勤務執行功能所訂定之注意事項。該注意 事項自91年6月7日訂定以來,迄110年12月23日修正為止 歷經12次修正。原告所引用之110年12月23日修正前該注 意事項關於消防安全檢查之種類及實施方式(一):「…… 6.發現有逃生通道堵塞,安全門、安全梯堵塞及防火區劃 破壞或拆除等違規情事,得協助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理,並彙整查報清冊提報地方政府首長主持之公共安全會 報或治安會報處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3頁)實係該注 意事項於100年1月25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該條規定於109 年7月6日修正時已移列條次為:「…… 8.發現有逃生通道 堵塞,防火門、安全梯堵塞及防火區劃破壞或拆除等違規 情事,應協助通報(如附表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並彙整查報清冊提報地方政府首長主持之公共安全會報或 治安會報處置。」並將「得協助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理」修正為「應協助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顯見 其不但並無刪除該協助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範,反 係經由條文文字修正強化其協助通報義務。而該注意事項 於110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時,雖將該協助通報規定刪除 ,然其該次修正理由載明係因該協助通報之規定與100年1 0月7日修正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6點「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檢查時,發現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等有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事項,應即時通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處理,通報內容包括逃生通道、 安全梯、防火門是否堵塞及防火區劃是否破壞。」規定重 複,始刪除該規定及相關附表。且原告並非因城中城大樓 1至2樓擅設柵門之建築管理事項受系爭懲處,而係因其對 於所督辦之火災預防工作業務及專責檢查小組勤、業務, 未能以積極反應或尋求支援及追蹤改善方式執行而在其擔 任第2救災大隊第1組組長期間實際發生情節較重之火災事 故所致,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注意規定刪除係 因該項規定並非強制性之公法上義務,避免徒生相關連帶 責任,其係無端受懲處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擔任第2救 災大隊第1組組長期間,對城中城案之消防安檢工作,未能 積極任事為由,依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7款規定而予記過1次 之懲處,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 背前揭法令情事,自屬適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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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