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自 訴 人 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黃清敏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二、查,本件自訴人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 ○違反商標法案件,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爰裁定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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