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50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妻與楊晉德係朋友關 係。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法利益,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十一月間,未經楊晉德及其母親即告訴人丙○○○之 同意,擅自搬入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五十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屋居住,並更換門鎖。嗣經楊 晉德及丙○○○屢次催討,均拒不搬遷。因認被告等均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 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故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 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涉犯竊佔罪,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楊晉德、許椿祥、陳福安之證詞及卷附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竊佔犯行,且一致辯稱:當時因被 告甲○○受楊晉德之託處理債務,索回四百五十萬元,楊晉 德原同意給付一半款項,卻僅支付二十萬元之支票,不意該 支票亦遭退票,楊晉德始同意被告等搬至臺北市○○區○○ 街五十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屋居住,伊等並無竊佔之不法犯意 等語。經查:
(一)前開事實,固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所辯上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晉德之合夥人 許椿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之子楊晉德原係合夥 關係,當初被告等係經楊晉德同意居住於前揭通化街五十七 巷八號六樓之房屋內,嗣因該房屋轉售他人,楊晉德乃同意 被告等改居住於本件前揭通化街五十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屋內 ,伊確有當場聽聞;伊因從事水電工作,亦曾至前揭通化街 五十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屋內代被告等裝設電燈等語在卷(見 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已難認定告訴人丙○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楊晉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未曾同意被告等居住於 前揭通化街五十七巷八號四樓云云。惟查:證人楊晉德於偵 查中供稱:「...他們本來與我是好朋友,我有去四樓喝 酒一、二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他字第五四六五號卷第五十頁),核與證人許椿祥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楊晉德當時曾多次至前揭通化街五十七巷八號四 樓與伊及被告甲○○喝酒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被告等當時如未經楊晉德同意, 逕自搬入前揭通化街五十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屋,楊晉德竟多 次至被告等居住之前揭房屋內飲酒,豈非有悖常情,足見證 人楊晉德之前開證詞,無非附合其母即告訴人丙○○○之詞 ,自不足採。
(三)證人許椿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四百五十萬元是你名 下的房子收回來的錢?)是的,當初房子是我登記在我名下 ,我們三人買十一間房子,我們賣二間房子,其中一間是賣 給林先生,林不付錢,楊與李去要,才要回四百多萬元。」 、「(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這本來即是合法的買賣,不 需要去找林要錢。後來楊有對我說要錢的事,要給人佣金二 十萬元,我有支出二十萬元給楊去付。有些事我不清楚。」 等語(見他字第五四六五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且證人 楊晉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賣房子給人,但仲介沒有
付款,李和我一起去要了四百二十五萬元回來,李現在才說 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是要給他的,當時他並沒有說什麼」等 語(見他字第五四六五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足見被告 所辯:被告李甲○○受楊晉德之託處理債務,索回四百五十 萬元,楊晉德原同意給付一半款項,卻僅支付二十萬元之支 票,不意該支票亦遭退票,楊晉德始同意被告等搬至臺北市 大安區○○街五十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屋居住等語,亦非全然 無據。
(四)前開通化街五十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屋雖係登記為楊晉德之母 即告訴人丙○○○所有,然實際上該不動產原係楊晉德與許 椿祥等合夥興建,房地實際所有權亦歸屬合夥財產,告訴人 僅係系爭四樓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據證人許椿祥於原 審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 第十頁),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一份 存卷可憑,嗣因楊晉德、許椿祥積欠楊洞(即楊晉德之父) 債務,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楊洞協議,將系爭四樓房屋 登記予告訴人抵債,亦有許椿祥於原審庭呈之協議書一份附 卷可稽,參以本件催告返還房屋之存證信函係由楊晉德寄發 等情(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益資 佐證。是以被告等認楊晉德對於前開通化街五十七巷八號四 樓房屋有管領力,而經楊晉德同意居住於該屋內,主觀上即 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五)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以楊晉德、許椿祥因積欠楊 洞(即楊晉德之父)債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楊洞協議 ,將系爭四樓房屋登記予告訴人抵債後,被告等仍居住於上 址,乃更正被告等竊佔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 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且告訴人亦指被告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仍在上址收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楊晉德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仍代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討房 屋,因認被告等當時仍住居於該址云云。惟查:被告係經楊 晉德同意居住於該屋內,即無成立竊占罪之可言,有如前述 ,且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中斷占有情事,自難以被告 等未依告訴人之要求搬遷,即認定其等事後繼續居住之狀態 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等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 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 訴人丙○○○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等原借
居通化街五十七巷八號六樓房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楊晉 德促請其搬遷,許椿祥同意被告搬遷至五十七巷十號三樓之 三許椿祥名下之房屋,楊晉德並未同意被告搬入告訴人名下 通化街五十一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屋,因該屋早已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用以抵償楊晉德與許椿祥積欠告訴人之夫楊洞之債 務,楊晉德、許椿祥根本未曾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及管領力, 許椿祥證稱聽聞楊晉德同意被告搬入告訴人之房屋以及幫被 告等裝設電燈等,係屬虛偽。再楊晉德、許椿祥僅係系爭不 動產所屬建案之營造商,既非地主亦非建商,並非系爭房屋 之原始起造人,原判決所稱房屋實際所有權屬楊晉德及許椿 祥之合夥財產,尚屬無據。楊晉德、許椿祥為營造該建案, 曾向告訴人之夫借貸數千萬元之周轉金,嗣建商以屋抵付營 建酬勞時,即將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五間房屋,直接由建商登 記過戶至告訴人之夫及告訴人名下抵充部份債務,嗣因楊晉 德、許椿祥遲遲無法清償所有借款,乃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委由蔡富強律師代擬協議書,協議所有債務之清償事宜 ,並應楊晉德、許椿祥之要求,於協議書第一條將已抵償之 房屋予以補充載明。是以告訴人之夫將債務人抵付債務之房 屋贈與告訴人,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即有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原審不查,謂告訴人僅係系爭四樓房屋之登記名 義人,楊晉德為系爭房屋有管領力之人,自屬違誤。(二) 楊晉德係於被告住在同址六樓時,曾與被告在該六樓住處喝 酒,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五四六五 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提出之喝酒相片,地點係在上開六樓住處 ,楊晉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喝酒地點是在六樓,原判決誤引許 椿祥偽證證言,認定楊晉德與被告等係在四樓喝酒,推論楊 晉德同意被告等遷入告訴人之房屋,自屬有誤。(三)許椿 祥依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應將其名下所有 通化街五十七巷六號四樓之一房屋過戶告訴人之夫,用以償 還債務,卻違約出售予他人,所得款項亦未償還告訴人之夫 ,嗣經告訴人之夫一再催討,引起許椿祥之怨恨,始於本案 為不實之供述,否則被告早於本案偵查期間,傳訊許椿祥出 庭作證,何以許椿祥就其曾聽聞楊晉德同意被告等遷入之事 ,未聲請檢察官訊問,反於起訴後即許椿祥與告訴人之夫有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糾紛後,始又突然傳訊許椿祥,足見許椿 祥是與被告等預先串謀為不實之供述,為被告等脫罪,以報 復告訴人之夫一再催討債務之怨。(四)被告等告訴楊晉德 教唆殺人一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0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第六行記載,被告等係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並
提出告訴,被告等當時自陳現居地係臺北市○○區○○街五 十七巷八號四樓,該地檢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偵結後作 成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等住居地並未變更,仍在上址收受不 起訴處分書。再者,楊晉德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代告訴 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討房屋,原審稱楊晉德證稱被告 等住居系爭房屋僅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被告甲○○遭 人砍傷時止,與常情不符,況楊晉德並未曾如此表示,原審 未查,僅憑被告等辯稱僅住居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供 述,即遽以採信,自有違誤。(五)依前開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頁第一行,被告等於告訴理由亦自承「被告楊晉德因不 滿告訴人甲○○與乙○○夫妻長期佔用其所有之台北市○○ 區○○街五十二巷八號四樓之房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適足證明被告等及證人許椿祥供稱係楊晉德同意被告 等遷入告訴人之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係告訴人及 楊晉德一再催討被告等返還不法竊佔之房屋,被告等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系爭房屋遭人刺傷後,始誤會係楊晉德 司所教唆,否則被告等豈有指控出借房屋供其住居之恩人, 教唆殺人之理,原判決無視上開間接證據,認事用法,亦有 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一)公訴人雖指楊晉德並未同意 被告搬入告訴人名下通化街五十一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屋,因 該屋早已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用以抵償楊晉德與許椿祥積欠 告訴人之夫楊洞之債務,楊晉德、許椿祥根本未曾取得該屋 之所有權及管領力云云,但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該房屋即使 已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用以抵償楊晉德與許椿祥積欠告訴人 之夫楊洞之債務,亦不足推定楊晉德並未同意被告搬入其母 即告訴人名下之前開房屋。況前開通化街五十七巷八號四樓 之房屋既使係楊晉德之母即告訴人丙○○○所有,且楊晉德 實際上並無管領力,惟被告等認該房屋係楊晉德之母所有, 而經楊晉德同意居住於該屋內,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可言。(二)證人楊晉德於偵查中供稱:「...他 們本來與我是好朋友,我有去四樓喝酒一、二次」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四六五號卷第 五十頁),已供承曾在前開地點四樓與被告等喝酒,公訴人 指楊晉德於偵查中證稱喝酒地點係在六樓,並認原判決誤引 楊晉德之證言云云,尚有誤會。(三)公訴人雖指證人許椿 祥係挾怨報復,為不實之證言,惟並未提出證人許椿祥證言 係屬虛偽之證據,尚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至被告於何時請 求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以及作證之內容為何,或因個人之認知 及其他因素而有不同,自難以被告遲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許 椿祥證明前開事項,即認定彼等有串證之情形。(四)被告
係經楊晉德同意居住於該屋內,即無成立竊占罪之可言,且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中斷占有情事,自難以被告等未 依告訴人之要求搬遷,即認定其等事後繼續居住之狀態構成 犯罪,是以公訴人指被告等受告訴人要求後拒不搬遷,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仍居住該址之事實,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無涉,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五)被告等於 另案告訴理由固供承:「被告楊晉德因不滿告訴人甲○○與 乙○○夫妻長期佔用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街五十二巷 八號四樓之房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然所謂「佔 用」,尚難遽認即為「竊占」之意思,是依該文字敘述,亦 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自承犯罪之意思,亦不足採為斷罪資料。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