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薛魁鎮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劉魯靜
黃瑞瑜
楊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 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 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 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 舊法)。
二、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7條 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則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其中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40萬元、但在50萬元以下的 事件,原本即屬舊法第104條之1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就此 所為的特別規定,仍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又修正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之父薛君原於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機構) 居住,薛君之子女與系爭機構因探視規定發生糾紛,系爭機 構不願續約,薛君之子女遂將薛君留置系爭機構,因薛君高 齡且自我照顧功能部分喪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爰依職權自 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將薛君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衡安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並以110年8月20日函轉被告續處(另於111年1月1 9日轉安置於彰化縣璽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被告依老人 福利法第41條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府設保字第111026646 6號函通知薛君及其子女共5人應繳還被告代墊薛君110年8月 至111年7月之安置費用共401,49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又於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於112年5月17日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9月4日 衛部法字第112310004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四、經查,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又本件 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之標的金額超過40萬元,屬於舊法第10 4條之1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地址設於臺東市,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的改制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 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