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18號
KSTA,112,簡,18,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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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8號
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陸垣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蘇世斌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黃淑菁
劉倍瑜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
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11115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以霖,於訴訟中變更為蘇世斌,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與確診者接觸而被匡列進行居家隔離,期 間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24日止,111年3月25日起解除隔 離。被告通知原告於居家隔離期間應至指定院所接受採檢, 原告因此搭乘被告指派之防疫計程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 分院急診室接受採檢,往返共支出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57 5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補償計程車資之支出,被告於111年 4月29日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案號B-240000否准原告之請求( 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7日 以府法濟字第11111154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非有相關症狀之居家隔離者,亦未在疫情期 間出入國,且無就醫需求,被告仍指派之防疫計程車令原告 接受採檢,原告因此支出計程車資575元,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計程車資5 75元之授益處分。縱認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補 償原告計程車資575元之授益處分,被告亦因原告支出計程 車資,所以被告就不需支出接送原告交通費用而受有利益, 亦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計程車資575元



等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予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575元之授予利益處分。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75元予原告。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行政訴訟係保障人民公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 界定之基準,如法律規定得享有權利,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 個人利益固無疑義,但倘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 益,經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 認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請求 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為前提,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 並未規定應補償之項目及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及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骨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 也未規定交通費之補償,難認有賦予居家隔離者得請求搭乘 防疫計程車費用之公法上權利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居家隔離通知書、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QA、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4月20日新聞稿、 計程車資收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可見原告前 為受通知應居家隔離之人員,在111年3月24日至被告指定之 任所採檢搭乘被告指派之防疫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資共575 元等節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事項應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訴訟權能;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計程車資5 75元之授益處分是否有據;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57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 疫、檢疫措施。




 ⒋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 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 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 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⒌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 39條、第44條及第50條之處置措施。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 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 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 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 、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 償。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 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⒍廢止前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 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 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 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 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 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 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⒎廢止前紓困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第1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 、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⒏防疫補償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⒐防疫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 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 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⒑防疫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前條第1項防疫補償,每人按日發 給1,000元。
 ㈡原告主張其依保護規範理論有公法上請求權得提起本件訴訟 有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 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



要件。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 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 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 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傳染病防治法固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此見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惟為有效減緩降低傳染病之擴 散,國家自得於法律規定之權限範圍內為相關措施,因 此 對於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得給 予相當之補償,業據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第2項所明定 。且廢止前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就接受居家隔離者亦規定得 申請防疫補償。足見已明確規定接受隔離檢疫者得享有請求 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有無公法上請求權與請求有無理由 分屬二事,不因有公法上請求權逕認請求有理由,附此說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計程車資575元之授益處分尚屬無據: ⒈居家隔離通知書應注意事項規定記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 第2項請配合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採檢,該時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QA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109年8月26 日公告均稱外出應搭乘防疫計程車(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75號卷,下稱75號卷,第41頁)等事項,令居家 隔離者配合檢疫及禁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尚均屬傳染病防 治法第36條相關檢疫措施,係為阻隔或減緩傳染性疾病之傳 遞蔓延之行政措施,人民依法應配合協助,以維護全體國民 之健康。人民如因此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仍應以法律規範 得為申請之依據,始得請求授予利益之處分。
 ⒉廢止前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就接受居家隔離者固規定得申請 防疫補償,就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另以防疫補償辦法規範訂 定。是以補償金額項目內容應以防疫補償辦法明文所列為據 。惟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3條排除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 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請領,金額依防疫補償辦法第4條僅 規定每人按日發給1,000元,均未明文補償範圍內容,亦不 以實支實付為要件,可徵此係符合一定要件時之概括性補償 規定。而原告自陳居家隔離期間無薪資損失故未申請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應屬有支領薪資者,依上開防 疫補償辦法,似無法請領每日1,000元之補償。又除上開防 疫補償辦法第3條、第4條外要無得依法申請計程車資之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計程車資之授益處分非依法得申 請之事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575元無理由: ⒈公法上不當得利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 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 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是參諸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①須為 公法關係之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 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居家隔離期間採檢支出之計程車資固屬 公法關係爭議,惟原告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即相關防 疫措施,支出採檢計程車資,性質上為遏止疫情擴散且可容 忍範圍內之社會責任,亦無防疫計程車費用須責由被告負擔 之依據,是被告並未因原告支出防疫計程車費用而獲有不需 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利益,已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㈤綜上所述,傳染病防治法、廢止前紓困條例、防疫補償辦法 均未規定居家隔離檢疫者得依實際支出防疫計程車資向被告 申請作成授益處分,是原告先位之訴應屬無據。又搭乘防疫 計程車採檢為該時經公告之防疫措施,亦無防疫措施衍生之 費用均應全數由被告負擔之依據,是難謂被告應此受有利益 ,則原告備位之訴亦難認有理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之 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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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