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16號
KSTA,112,簡,1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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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姜威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賢衛,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健三、林 淵淙、謝世傑侯俊彥許仁澤,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本件之裁判須以被告所為民國 103年3月24日環土字第1030026813號函(下稱前處分)「關 於命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是否適法為準據 ,遂裁定本件於原告另案訴請撤銷前處分之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判決後,歷經上訴發 回更審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本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33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 決),嗣於112年6月21日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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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