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李阿雀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
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並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
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原告於起訴狀委任周徐輝為
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訴訟事件,非上開
得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事件。是應以原告本人進行
訴訟程序或委任律師為之。
二、爰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周徐輝
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或陳報由原告本人進
行訴訟程序。抑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