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行政),稅簡字,112年度,4號
KSTA,112,稅簡,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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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玲玲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7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864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
度稅簡字第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
行,乃經臺南地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 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 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 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 稱舊法)。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 生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本件 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無論依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或修正行 政訴訟法的規定,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施行 法無特別規定,故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依程序從新 的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盧貞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謝慧 美、李雅晶,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南地 院卷第99、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繼承人葉安田於104年6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5年3月16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核定遺產總額74 ,511,993元,未償債務扣除額2,300,000元,遺產淨額34,95 9,087元,應納稅額3,495,908元。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部 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核定原告應納稅額超過3,322,570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3號 裁定駁回確定。
(二)因原告提起訴願後,繳清原核定之應補稅額半數1,747,955 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0,359元,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乃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就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差額1,5 74,615元(應納稅額3,322,570元-已納稅額1,747,955元) ,按日加計利息72,256元,一併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 。原告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 減741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一次完納應納稅額半數金額之9期繳款書,已包含行政 救濟利息在內,原告既已實際繳納第1期至第9期該期間之利 息,即已負擔至108年11月25日(即第9期之繳納期間屆滿日 )止之行政救濟利息,則緩繳期間之利息本應由第10期之翌 日即109年1月26日起算利息,然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竟將稅 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原應繳納期間」,溯及至106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形同將已發生之利息溯及既往, 而無視原告已繳納9期稅款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事實。 2、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於106年間既已准許原告延、分期繳納 稅款,則原繳納期間已非原本之106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 0日止,而是經展延後第1至18期之繳納期日,應無又回溯計 算利息之理;又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於本件遺產稅案件判決 確定後,就剩餘稅款准予分期繳納,顯有使原告續繳先前中 斷的第10至18期之意,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應從第10期繳納 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9年1月26日起算,而非106年5月11日。 3、原告縱未遵期繳納分期繳款書,僅是喪失分期利益,而須一 次繳清剩餘稅款而已;倘原告遵期繳納,第18期繳款期間之 最後日為110年5月25日,總計18期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為20 ,718元,而被告係於110年12月8日始收受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被告上訴之裁定書,則既然原先18期繳納期間未逾實際行政 訴訟確定時間,表示20,718元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基點及期 間並未變動,如何會因剩餘稅款一次到期後,利息之起計日 期回溯至106年5月11日?喪失分期利益與利息計算本係屬二 事,被告卻試圖將其混為一談,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4、原告於107年6月13日繳納之稅款1,759,259元中,已包含行 政救濟加計利息及分期繳納加計利息2種利息,然被告所計 算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已將分期繳納加計利息計算在內,原 告於繳納稅款時,收款公庫又再次計算「公庫利息」,等於 是重複課稅。另被告掣發之第10期至第18期之繳款書「公庫 計算」欄位,利息之計算時間係自107年5月26日起至繳納日 止,以第10期為例,公庫計算利息係從107年5月26日起算至 111年7月10日止,然被告所屬嘉義分局111年3月9日函復原 告准予分9期繳納,並載明自111年4月10日起算分期利息, 被告繳款書所載之「公庫計算」欄位,有重複計算之情事。(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就被繼承人葉安田遺產稅3,495,908元 ,申請分18期繳納稅款,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於同年6月1 日核准,嗣於同年6月13日一次繳納9期分期稅單(共1,747, 955元)後,即未繳納剩餘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 ,原告實已喪失分期繳納之利益。原告既於107年6月13日一 次完納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金額之9期繳款書,並 自第10期起未再就其餘繳款書遵期繳納,雖喪失分期繳納稅 款之利益,然依財政部89年8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 函釋規定,卻享有提起行政救濟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 基於公允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即應由最初 繳款通知書所載原繳納期間最後日之次日起算至被告收受行 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106年5月11日至110年12月18 日)止。
2、本件遺產稅案件復查決定後,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依稅捐稽 徵法第38條規定,掣發應補稅額3,495,908元及加計行政救 濟利息20,718元(應補稅額3,495,908元×208天÷365天×利率 1.04%,計息起迄日:106年5月11日至12月4日)之繳款書, 嗣原告申請分18期繳納,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核准後掣發 18張繳款書,各期應繳稅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為194,217 元(第1期分期繳款書為194,219元)及1,151元,惟原告於1 07年6月13日一次繳納9期分期稅單稅額1,747,955元及行救 利息10,359元後,餘9期未遵期繳納,則其除未繳納餘9期應



繳稅額1,747,953元(3,495,908元-1,747,955元)外,有關 以該部分應繳稅額計算所生之行政救濟利息10,359元(20,7 18元-10,359元),亦連同未繳納。則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 俟本件遺產稅行政救濟確定後,以確定應納稅額3,322,4570 元減除已納稅額1,747,955元,計算應補稅額1,574,615元, 並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6年5月11日)起,加計 行政救濟利息,與原告訴稱已實際繳納第1期至第9期該期間 之利息,即已負擔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行政救濟期間利息 部分,並不生重複加計利息。
3、原告於111年3月7日就本件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申請分期 繳納,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考量其於107年6月13日一次完 納9期分期稅單,實質上未享有完整之分期利益,故於111年 3月9日從寬核准分9期繳納稅款,乃係就原告重覆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所為之有利處分,此無涉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起算日。(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核定原告本件遺產稅案件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71 ,515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原處分卷第70-78頁)、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3號裁定(原處分卷第79-83頁 )、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0頁)、徵銷異動 紀錄檔查詢(原處分卷第136-137頁)、繳款書查詢清單( 原處分卷第136-137頁)、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 臺南地院卷第47頁)、被告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處分 卷第91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69-176頁)及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20-231頁)等附卷可證,堪予認定。(二)應適用的法令:
1、稅捐稽徵法:
⑴第27條:「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 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3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 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 執行。」
⑵第38條第3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 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 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⑶行為時第49條前段:「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2、遺贈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遺產稅及贈與 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 核准延期2個月。(第2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 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 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 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
3、財政部89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訴 願中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納稅義 務人如有未依限繳納情事,除已納稅額總和達復查決定應納 稅額之半數者,稽徵機關可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時,就未繳 清餘額一次發單通知繳納外,其餘已納稅額總和未達復查決 定應納稅額之半數者,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餘額一次發單通 知繳納。」
(三)被告核定原告本件遺產稅案件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71,515元 ,並無違誤:
1、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旨在公允補足徵納雙方因行政救 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稅所生之損失。是納稅義務人未繳納 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稽徵機關依同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其因 申請復查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利息收益),自應 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 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陳明。
2、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在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後之各階段,分別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 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一併徵 收加計利息,該加計之利息係「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3、經查,被繼承人葉安田之遺產稅案件,原經被告所屬嘉義縣 分局核定應納稅額3,495,908元,原告循序申請復查、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就關於核定原告應納稅額 超過3,322,570元部分均撤銷,業如前述。據此,被告所屬 嘉義縣分局乃以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3,322,57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原半數稅款1,747,955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 ,574,615元(應納稅額3,322,570元-已納稅額1,747,955元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



定,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 被告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即110年12月18日 )止,分別按106年至110年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106至109年為1.04%,110年為0.78%,原 處分卷第118頁),按日核算行政救濟利息共71,515元〔106 年度10,543元(1,574,615元×1.04%×235天÷365天)+107至1 09年度合計49,128元(1,574,615元×1.04%×3年)+110年度1 1,844元(1,574,615元×0.78%×352天÷365天)〕,經核並無 違誤。
4、原告主張其一次完納應納稅額半數金額之9期繳款書,已包 含行政救濟利息在內,原告既已實際繳納第1期至第9期該期 間之利息,即已負擔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行政救濟利息, 則緩繳期間之利息本應由第10期之翌日即109年1月26日起算 利息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一次繳納之金額1,759,259元(參臺南地 院卷第47頁),係包含被告復查決定應補稅額3,495,908元 之半數1,747,955元、該半數1,747,955元自原應繳納期間屆 滿之次日(即106年5月11日),至復查決定書作成日(即10 6年12月4日)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0,359元(1,747,955元× 208天÷365天×1.04%),及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7年 5月26日)至實際繳納日(即107年6月13日)之分期繳納加 計利息946元(1,747,955元×19天÷365天×1.04%),另原告 尚未繳納之行政救濟確定後應納稅額1,574,615元(復查決 定應補稅額3,495,908元-原告所繳納之半數1,747,955元-行 政救濟確定之追減金額173,338元),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之計算期間,係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6年5月11 日),至被告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即110年12 月18日)。
 ⑵簡言之,原告上開107年6月13日一次繳納之金額1,759,259元 ,僅只有包含:「該半數」之應納稅款+「該半數」之行政救 濟利息+「該半數」之分期利息(且與行政救濟利息計息日未 重疊),至「另應納之半數」即原告尚未繳納之行政救濟確 定後應納稅額1,574,615元,及其應納之「行政救濟利息」 與「分期利息」,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一次繳納時,均未有 納計。
 ⑶由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應」繳納之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及分期利息,分別係「已繳納之1,747,955元自106年5月1 1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利息」、「尚未繳納之1,574,615 元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且各該 行政救濟利息與分期利息,亦無時間重疊列計之情形(臺南



地院卷第123頁被證2參照),自無原告所謂將已發生之利息 溯及既往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5、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於106年間既已准許原告延 、分期繳納稅款,則原繳繳納期間已非原本之106年3月11日 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而是經展延後第1至18期之繳納期日。 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於本件遺產稅案件判決確定後,就剩餘 稅款准予分期繳納,顯有使原告續繳先前中斷的第10至18期 之意,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應從第10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 即109年1月26日起算云云。惟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既係「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 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開始計算,自無因是否准許延、分 期繳納稅款,而改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起算日之解釋,否則 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6、原告再主張原告縱未遵期繳納分期繳款書,僅是喪失分期利 益,而須一次繳清剩餘稅款而已;倘原告遵期繳納,第18期 繳款期間之最後日為110年5月25日,總計18期之行政救濟加 計利息為20,718元,既然原先18期繳納期間未逾實際行政訴 訟確定時間(即110年12月8日),表示20,718元行政救濟利 息之計算基點及期間並未變動,如何會因剩餘稅款一次到期 後,利息之起計日期回溯至106年5月11日云云。惟查,依稅 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係「自該項 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開始計算,即自10 6年5月11日起算,已如上述,無論原告有無遵期繳納分期稅 款,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起算時點並不會因此變動,然行政 救濟加計利息之計算期間,則視原告是否遵期繳納「全數」 稅款而有不同。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復查決定後,所掣發 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47頁)所載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0,7 18元,計算利息之期間係自106年5月11日至106年12月4日止 ,倘原告遵期繳納「全數」稅款,則原告因本案所應繳納之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確為20,718元(此金額暫未考慮行政救濟 確定之追減金額173,338元之影響),然原告於107年6月13 日僅一次繳納應補稅額之半數1,747,955元,至尚未繳納之 部分,因其仍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自應負擔緩繳 稅款期間之利息,計算利息之期間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 次日(即106年5月11日)至被告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10日(即110年12月18日)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7、原告復主張利息有重複課稅、重複計算云云。查依遺贈稅法 第3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該加計之利息 係因申請分期繳納所加計之「分期繳納加計利息」,與上開 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相 異。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所繳納之稅款1,759,259元, 係包含被告復查決定應補稅額3,495,908元之半數1,747,955 元、該半數1,747,955元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6 年5月11日),至復查決定書作成日(即106年12月4日)之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0,359元,及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即 107年5月26日)至實際繳納日(即107年6月13日)之分期繳 納加計利息946元,業如上述,被告所屬嘉義分局於掣發繳 款書時,除本稅外,僅會載明經核算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倘原告未申請分期並如期繳納,則不會產生分期繳納加計利 息;若原告申請分期繳納時,除經被告所屬嘉義分局核算之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外,原告於分期繳納稅款時,收款公庫會 另行計算分期繳納加計利息(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實際 繳納日)一併徵收,並無原告所訴利息有重複課稅之情事。 另被告所屬嘉義分局於111年6月15日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 第111024226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0-111頁)函復原告略 以「……上開111年5月4日函送之繳款書,其公庫計算欄位所 載分期繳納加計利息起算日誤植為107年5月26日,正確應為 自111年4月11日起……。」基此,公庫計算利息(即分期繳納 加計利息)起算日既經被告所屬嘉義分局函復原告更正為11 1年4月11日,亦無原告所稱利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原告此 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另關於原核定超過71,515元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741元(72, 256元-71,515元)部分,業經復查決定予以追減,有上揭復 查決定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就該有利部分亦予起訴爭執,顯 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本件遺產 稅案件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71,515元(復查決定追減741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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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