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行政),監救字,112年度,5號
KSTA,112,監救,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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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 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三、經查,聲請人雖舉如附件所示之裁判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個案轉介單,以代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裁定及轉介單 均屬個案認定,尚難逕論聲請人此後均仍無資力;聲請人提 出之保管金分戶卡,其內容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客觀上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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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