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更一字,112年度,5號
KSTA,112,交更一,5,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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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鄺定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宗山
訴訟代理人 楊博超
明華
陳楨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有2次交通違規行為,前後分別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7年8月9日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第1次裁決)、107年12月28日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第2次裁決)。後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遂在110年2月20日以南市交裁字第00-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第3次裁決)。原告就上開裁決均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陳情,內政部警政署乃函請被告查處,被告以簡訊回復原告略以:「……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予處罰。……對於這點,您可以跟法官提看看,由法官這邊判斷,……。」(下稱系爭簡訊回復)原告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其仍不服,向該府申請再審,復經該府以112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287854號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以尚未釐清原告訴訟標的究係系爭第3次裁決或系爭簡訊回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尚有未明,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判。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 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 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是要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澄清 說明新聞女駕駛人因患病癲癇症肇事不處罰,但處罰同樣肇 事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所涉及之內容為請求被告 對裁罰理由為說明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 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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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