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989號
KSTA,112,交,98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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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雙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律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 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 ,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 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 件之受處分人倘對未經裁決且不具行政處分效果之函文提起 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以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不服,並提出舉發通知單,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略以: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3468400號 函及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23至28頁),核原告所指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函文及舉發通知單,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 通裁罰,即非上開撤銷訴訟之標的,又原告於112年4月27日 起訴時(高雄地院卷第9頁),既尚未有任何裁決存在,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附此敘明
(一)原告雖未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亦無 再命原告補繳納裁判費之必要。  




(二)本件違規案件嗣如經裁決處分,原告如對裁決處分內容不服 ,自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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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