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82號
KSTA,112,交,82,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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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詹凱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8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APA906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1時49分許,騎乘NDS-0277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右昌街 口,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APA9060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APA9060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係於軍校路旁之人行道騎乘系爭機車至路 口,路口迴轉後再繼續直行,未跨越停止線,並未闖越紅燈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9月



13日21時40分許在軍校路與右昌街見有一部重機NDS-0277號 車闖紅燈南往北執行,依法舉發無訛;沒有告訴駕駛人詹民 前往「區公所」申訴,該車闖紅燈是事實,並檢附錄影光碟 及相片…」;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1:54:33-員 警於右昌街加油站旁,前方右昌街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狀 態(軍校路為紅燈狀態)、21:54:43-原告駕駛車輛於軍校路 為紅燈狀態仍逕予通過路口直行,員警上前攔查…影片結束 。依前揭事證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 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 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 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 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 動力車輛」。




 3.處罰條例第5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 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6.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之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月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742172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3342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影片擷圖照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橋院卷第29至55頁)。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21:53:50 系爭路口號誌處於紅燈狀態中,員警一直停留     在右昌街旁加油站,迄21:53:32。 21:54:33 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狀態(軍校路為紅燈     狀態)。
21:54:43 在軍校路上系爭機車行經到系爭路口。 21:54:44-21:55:16
   系爭機車騎乘於人行道島頭之緣石內,隨後右   轉,當下號誌燈轉為紅燈,系爭機車右轉進入   和光街109巷行駛,隨即迴轉續行(此時和光街   109巷及右昌街皆為綠燈號誌),再順勢右轉進 入軍校路上,行駛到軍校路上的麥當勞,為警
   攔查。
21:55:17 員警告訴原告已闖紅燈,停止線在那邊,您進   去又出來,這樣還不是闖紅燈。
21:55:47 原告問員警哪裡有闖紅燈?
21:55:48 員警告訴原告不服可以申訴,可以到監理所申   訴。
21:56:46 本段影片結束(畫面是街景圖)。  此有勘驗筆錄、影片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橋 院卷第43至44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擷圖畫面可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軍校路旁人行道島頭之緣石內,隨後右轉 進入和光街109巷行駛,隨後迴轉續行,於和光街109巷及右 昌街皆為綠燈號誌時再順勢右轉行駛於軍校路。復佐以和光 街109巷與軍校路路口之街景圖(本院卷第43、45頁),足 見行經軍校路旁人行道島頭之緣石內,即連接和光街109巷 之路面,不會穿越軍校路上之停止線及斑馬線,自不會進入 軍校路、右昌街、和光街109巷之交叉路口。再者,從勘驗



結果可見舉發員警所處位置於右昌街旁之加油站,考量員警 距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之處尚屬遙遠,且斯時燈光昏暗 ,難以期待員警完全掌握原告是否係行駛於人行道後隨即轉 入和光街109巷或進入軍校路、右昌街、和光街109巷之交叉 路口,無法單憑員警職務報告即認定原告有穿越路口之闖紅 燈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容有合理 懷疑,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行 為。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非 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至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軍校路旁之人行道上等情,為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26至27頁),是否該當其他違規行為,應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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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