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OB00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9時1分,在高雄市鼓山
區哨船街、安海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沒有違規,本件應由員警舉證。(二)記憶中原告當
時人在南投縣。(三)員警沒有依法通知受處分人,被告無法
舉證有依法通知受處分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均可證明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
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
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
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
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
1272385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街景圖、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9:00:13時,
原告駕車直行經過路口,路口號誌原告行車方向為紅燈。員
警駕駛機車追攔原告」,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卷第6
0頁),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
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前揭伍
、一(一)(二)、三「闖紅燈」之要件。
(二)原告為應受處罰之歸責對象:依上開伍、一、(三)之規定,
原告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於舉發通知
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
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本件原告既未告知、申請
轉歸責實際之駕駛人,自應由原告承擔受罰後果,為應受處
罰之歸責對象,原告主張參、一、(二)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