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11號
原 告 余淑君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617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72.8公里 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由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6175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6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26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617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限於112年6月2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影像,原告確實有打方向燈,僅未完整, 而非全程均未打方向燈,罰則與全程未打方向燈相同實屬過 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3:41:44-原告駕駛 一紅色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内線車道時,使
用方向燈閃爍3次、13:41:46-原告車輛尚未變換車道完成, 方向燈已熄滅、13:41:48-原告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 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13:43:23-原告車輛車號0 00-0000…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 程開啟左側方向燈,原告上揭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無誤。而於車道變換過程中全程使用左側方 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為依法「應 先顯示方向燈」之規範目的。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 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則記違規點 數2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 ,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 段:「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⒌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内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12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120004009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採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壹、檔案名稱:OOOOOOOO-1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25日13:41:43-13:43:25 13:41:43 原告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中線車道。
13:41:44-13:41:45
原告顯示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但左側方向燈僅 閃爍3 次即熄滅,此時車身大部分還在中線車道 ,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左側方向燈即已熄滅。13 :41:46-13:41:48
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過程中,左側方向燈未再 閃爍,未全程亮起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
(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ARA-3855-2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25日13:42:33-13:43:25 13:43:23-13:43:25
可見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4、67頁) 。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自中線車 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左側方向燈僅閃爍3次即 熄滅,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是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 之行為,方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變換車道行為,其所為主 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