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703號
KSTA,112,交,703,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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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03號
原 告 石益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20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南區南門路與 五妃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 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20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20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下同)新臺幣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110年9月14日1時55分,於系爭地點因超越停止線為員 警攔查時,當下未見其他用路人,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 ,情節輕微,實無攔查必要,員警所為有違比例原則;又員 警當下告知「其拒測可當下放行」,卻未告知「酒測值0.15 至0.17以下,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其因此選擇處罰較重的 拒測,此有未盡酒駕拒測告知義務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之裁



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6日及111年1月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 054709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 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當時員警依比例原則無攔查必要,且未盡酒駕 拒測告知義務等語。惟查,員警攔停原告時,即明確告知原 告有「停等紅燈逾越停止線」之事由對原告進行攔查並要求 原告出示證件,而非一攔停原告即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 精測試,是以,員警確實是以原告有交通違規為由攔查原告 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原告進行查察身分,並非原告所稱員警攔停就是直接 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所辯顯屬對於法令之前提事實有所 誤會。又依舉發單位上開影像光碟之影像內容可知,員警確 有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處18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員警遂依法製 單告發原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 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為原告所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 圖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61至90頁),洵堪認 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依比例原則無攔查必要,且員警未盡酒駕拒 測告知義務等語,惟查:
 ⒈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⒉經查,依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 於系爭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逾越停止線, 因而上前攔查乙節,有舉發機關函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73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此依警職法第8條第 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以此 為由攔查原告,即屬有據。至於攔停原告後,舉發機關員警 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 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舉發幾關員警自得逕依處罰 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⒊按警察負有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之 職權,並負責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警職法第1條、處罰條 例第7條第1項參照),是警察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人予以攔查,不僅有助於該法防止 危害發生或擴大之立法目的,且攔查瞭解並當場給予行為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同等有效且損害較小之方法,無違比 例原則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員警依比例原則無 攔查必要等語,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員警未盡酒駕拒測告知義務等語,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547093號函所載:「過程中警方詢問石民是否有飲酒,石民坦承剛飲酒結束欲返家,故警方將對渠進行酒精測試,於測試前警方提供礦泉水給予石民,並給予15分鐘休息及考慮,亦有告知相關權利、義務及拒測之處罰項目」、「違規人石民明確告知警方拒絕酒測後,警方依規定現場告發,並將車輛移置保管,然因警方未攜帶車輛移置保管單,故告知石民需協助警方返回駐地,完成後續作業,石民於現場並未表示反對,返回駐地過程中,警方並無對渠實施強制力及上銬等行為」(見南院卷第73頁);又舉發機關員警確有當場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此有原告為警攔查後與舉發機關員警之對話內容可證(見南院卷第44至54頁),至員警當下有無說明「酒測值0.15至0.17以下,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並非法定應告知事項,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以,員警確有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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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