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72號
原 告 謝明祥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嘉監裁
字第70-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86線9.60KM 東向西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以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 SZ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駕駛者為長約40呎之砂石車,車身亦相當 高,難以立時察覺後方有救護車。雖嗣後發現後方有救護車 ,惟斯時外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無法立即變換至外側 車道,非故意不禮讓救護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多次行經鄰近車道有 容許空間可資變換車道讓救護車先行,卻均無避讓之舉,被 告據此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
吊銷駕駛執照。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即原處分裁決 書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
①畫面時間:09:06:55-09:07:05 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 前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駛於白色自小客車右前 方之外側車道。
②畫面時間09:07:06-09 白色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則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③畫面時間09:07:10-22 系爭車輛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之內側車 道,09:07:16系爭車輛追平外側車道一白色小貨車後超越之 。
④畫面時間09:07:23-30 系爭車輛已追平右方外側車道另一白 色自小客車(A車),其超越A車後,以路中央之車道線一白線 及一間距為一組(下同),行經約16組,系爭車輛右方平行處 有一黑色自小客車(B車)。
⑤畫面時間09:07:31-37 系爭車輛超越B車,行經約15組線段後 ,其右方平行處有一白色小貨車(C車)。
⑥畫面時間09:07:38-55 系爭車輛超越C車,行經約37組線段後 ,其右方平行處有一小貨車(D車),救護車與系爭車輛此段 期間車距拉遠。
⑦畫面時間09:08:04-14 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並偏向右方外側 車道行駛,於09:08:09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救護車於內側 車道繼續行駛而超越系爭車輛。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在外側車道,嗣變換車道至 救護車行駛之內側車道,爾後約1分鐘時間均行駛在救護車 前方,期間行駛速度非慢,超越外側車道共5台車後始變換 至外側車道。審酌系爭車輛長約40呎即約12公尺,並具有相 當車身高度,對車身側及車後之視野因車型有相當限制,是 縱聽聞救護車鳴笛,亦可能受限於車型無法立即準確判斷相 對位置。且由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非慢,於約1分鐘時間陸續 超越約5台車,系爭車輛車長非短,自身與外側車道行駛中 車輛均以相當車速前進,變換車道亦須注意外側車道與前後 車輛間之距離,並考量車速暨車身死角等各項因素,以確保 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安全性。以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各車輛 間線段換算距離,可見外側車道車輛間之距離可能約150公 尺至370公尺間,復考量系爭車輛車長、外側車道前後車輛 之安全距離等,認原告主張因車況無法立即變換至外側車道 等語,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囿於車型,無法於聽聞救護車鳴笛時立 即判斷相對位置,與救護車為前後車時,外側車道均有來車
,以系爭車輛車身長度非短,車速非慢,及外側車道前後車 輛亦有相當行駛速度之客觀情況,系爭車輛已盡速於不生危 害於其他車輛之情形下禮讓救護車,難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