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22號
原 告 阮柏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即民國112年6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
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54分、2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嘉義市友愛路與北興街口、嘉義市北興街與友孝路口,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
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5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42條規定,於112年6
月16日分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
、76-L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1,2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未聽到警方鳴笛,警方提供的違規照片模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系爭車輛駕駛人
,於違規單所記時、地,因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
右轉北興街行駛,為巡邏員警目視發現,並鳴警鳴器趨前示
意攔查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不服稽查逕自駛離,復經調閱
路口監視擷取畫面佐證,據以製單逕行舉發」。綜上所述,
本案業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以嘉
義監裁字76-L00000000號及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42條,罰鍰21,800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本件
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是否應記違規點數之規
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2條者,並
無明文應記違規點數之規定,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
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此部分應適用裁處前有
利於原告之規定;又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
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
款第12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1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受處罰者,故此部分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
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處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
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53項第2
項、第60條第1項、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6月1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089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改制前】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6月7日嘉監義
站字第1120114616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交通部公
路總局【改制前】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51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嘉監卷】第1至17頁)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未聽到警方鳴笛,警方提供的違規照片模糊云云
,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一)檔名:嘉義市○○○○○○
○○○0○○○00○○○○○○○○○○○00○00○00○○○○○○○○路○號誌燈顯示為
紅燈,原告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於路口處右轉(紅色方框
內),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車輛右轉後,警車即加速上前
追趕,惟於影片結束前,警車仍未追上原告,警車並未鳴笛
廣播。(二)檔名嘉義市第一分局何姵慈申訴(密錄器2)部分
:警車持續加速追趕,並有鳴笛之動作,惟原告車輛於數個
路口轉彎後,警車已無法追上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
20:55:50】警車復鳴笛警告前方車輛讓開,至影片結束,均
未再看到原告車輛。……」(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員警見
原告違規行為後,旋即於系爭車輛後方追趕,並開啟鳴笛設
備,且持續自後追趕系爭車輛達數個轉彎路口,系爭車輛均
未停下,顯見原告係有意規避警方查緝而逃離現場,原告主
張未聽到警方鳴笛云云,顯難可採。又觀諸前開採證影像清
晰可辨,此有採證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3
頁),原告主張警方提供的違規照片模糊云云,亦不可採。
㈤承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乃屬於法有據
,被告據以裁處,亦無違誤;然原處分一所示違規行為時間
係112年5月16日,斯時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有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依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裁處前之規定
較不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之規定,就此自應
適用裁處時之規定而就違規點數部分記「1點」,原處分未
及審酌及此,而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並記違規點數3點」
,就逾「1點」部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
1 項、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
原告「罰鍰20,6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1
,200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但原處分一就記
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有所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二造各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認定本件係因修法而應撤銷部分處
分,故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較屬適當,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