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399號
KSTA,112,交,39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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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黃怡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住○○市○區○○路0號2樓(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
送達代收人 林佑臻
住○○市○區○○路0號2樓(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L40093、78-SYEL40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康樂街與中正路口,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4-0.5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之規定開立本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21日前繳送,講習日
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
照限於111年9月21日前繳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於111年5月15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康樂街口時,因疏忽未開大燈,為
警攔查,因在家飲用啤酒,經酒測違反規定,但開車45年來
從未違規。(二)酒駕純屬不該,但被攔查時,原告意識清楚
,並非醉駕、毒駕,或已達不能駕駛之狀態,或肇事,或造
成公共危險。(三)又酒駕屬於駕駛人之行為違法,試問:該
車輛又何罪之有?既要處罰款又要吊扣駕照及車牌二年,簡
直是一隻牛剝三次皮,又不准直接報廢,形同判決該車輛死
刑,因二年後成一團廢鐵。該車輛既無欠稅,又何以查扣車
牌?令人匪所思?(四)原告年有70,素行良好,一向奉公守法
,並無犯罪之紀錄,且犯後態度良好,今既經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72號,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陸萬元之罰鍰,實已達懲戒
之目的,如再處吊扣牌照及駕照2年,顯有處罰過當及不符
比例原則。(五)原告車輛已16年車齡,殘餘價值不多,若查
扣車牌,顯無實質意義。原告罹患格蘭巴林氏症,出行仍需
要靠拐杖及車輛輔助,作為接送醫療就診之用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酒測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又行為該當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
此,被告於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裁處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2年,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
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7月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
037594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開
啟大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便對原告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
公升0.44毫克之事實,此有光碟、影像截圖、臺灣臺南地
法院刑事判決可稽(卷第36、41、4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
-0.55(未含))」:依伍、一、(一)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而
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者,即構成法定之「抽象危險」,而不以實際上是否
有影響駕駛行為安全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既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即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駛之事實,自違反上開伍、二之規定,而該當上開
伍、一、(一)之處罰要件。至原告主張參、一、(二),然依
上述,原告實際是否能安全駕駛、是否實際造成公共危險,
則非所問,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三)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承上,原告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而
原告又為車輛所有人,自符合該當上開伍、一、(二)之要件

(四)可罰性:
1、伍、三立法理由是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實無對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原告酒駕之行為,雖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被告自得另為裁處之,故原告主張參、一、(四)要非
可採。
2、111年1月28日上開伍、二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為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
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
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
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
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
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3期
委員會記錄,委員江啟臣等22人修正提案理由參照)。本件
原告既確有違反伍、一、(一)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伍、一、
(二)及上開立法意旨所為原處分,核與立法目的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相符,且依法被告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健康條件
、用車需求、車輛狀況,而得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老舊現況、就醫用車之需求免罰,自無
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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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