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成文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 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8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路00號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 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6月8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係將系爭車輛開出自家車庫,並緊貼車庫之鐵門後進 去關車庫鐵門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車身下方之路面 劃設有道路標線,其停放位置屬於道路範圍。又系爭車輛 之車身雖與道路平行,但車頭係朝向車輛駛來之方向(即 逆行之方向),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復由前開採證影 像,尚難以判斷本件違規行為是否該當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等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惟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係處300元以上600元 以下罰鍰,另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依順行 之方向停車,則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則被告 以較有利於原告之前者規定,復參酌舉發機關員警本於職 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即「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依罰則較輕之臨時停車而為裁處,應屬有據。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系爭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4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 採證影像、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查詢資料報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南院)卷第43至64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⑵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2.經查:
⑴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該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並未限縮民眾檢舉類型之態樣,後該條文於111年4月
30日修正施行,雖該違規類型已不屬於得由民眾檢舉之態 樣,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該違規 類型仍屬依法應處罰之行為。亦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1非 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 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民眾有違規 行為,檢舉人自得依該時處罰條例規定得為檢舉之違規態 樣檢具事證為檢舉,並不因嗣後該條文之修正,即影響檢 舉人於修法前所為之檢舉。是以,原告於系爭違規行為後 ,經民眾於110年11月18日之法定期限7日內檢具影像光碟 檢舉,有系爭舉發單可佐(南院卷第43頁),符合法定民 眾檢舉期限。又依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所載(南院卷第 60頁),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7日將本件違規事實移由被 告裁罰,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且該 時該違規行為仍屬於得由民眾檢舉之違規類型,則被告倘 經查證屬實,應即依法裁罰。
⑵依採證影像顯示(南院卷第63、64頁),可見系爭車輛雖 僅靠道路邊緣平行停放,但車頭係朝逆行方向,自屬於不 依順行方向停放之情形。又依原告所述,其該時係將系爭 車輛開出自家車庫,並緊貼車庫之鐵門後進去關車庫鐵門 等語(南院卷第16頁),應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且無證 據認定係長久停車在該處。故舉發機關以其不依順行之方 向臨時停車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 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