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56號
原 告 黃恭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16日雲監裁
字第7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 山區鳳頂路與田中央路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OOOOOO 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2日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月16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 -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行駛地面白色水泥地私人土地,並非鋪設 柏油之道路,且沒有穿越停止線,非闖紅燈行駛違規轉向田 中央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不論係從車道,抑或路肩、人行道駛出,皆 屬鳳頂路行向之車輛,應受到此一行向之號誌管制,詎其仍 於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被告據此裁 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800元。
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 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53條情 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 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 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採證 影片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 : 48:28田中央路方向之號誌轉變為綠燈。畫面時間15:48 :37系爭機車出現在鳳頂路行人穿越道前,通過行人穿越道 ,此時田中央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畫面時間15:48: 3 8-43 原告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開始向左轉進入田中央路 ,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原告係在鳳頂路 號誌為紅燈時左轉進入田中央路。原告固主張其係沿水泥地 面非柏油地面,且亦未跨越停止線等情。惟遇有圓形紅燈依
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 定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縱使原告非行 使在柏油路上也沒有駛越停止線乙節為真實,鳳頂路方向既 係圓形紅燈,原告亦不得進入路口。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圓形 紅燈亮時進入路口左轉,自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訛。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 路口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