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329號
KSTA,112,交,32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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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李双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5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本件情節應屬 於「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被告乃撤銷前揭處分,改以111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栽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3時,事發當 時為下班返家時間,原告於工作期間不會喝酒,且原告因罹 患情感性精神疾病,經醫師告知服藥期間不能飲用酒精類飲 品,故原告自108年開始服用精神用藥後,即已戒掉酒精飲 品,是否因儀器故障以致顯示酒精反應,且原告亦有完成走 直線、金雞獨立、紙上畫圓圈等動作;原告於員警製作完筆 錄後,於同日16時3分,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酒精 濃度,檢查結果為小於5mg/dl,足證原告並無喝酒。又原告 之酒測值僅在誤差範圍(0.01)之微量超標,應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本案就公共危險部分已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88號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足證原告並無喝酒,然被告不察 而逕予裁罰,顯有裁量怠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主張是否因儀器故障以致顯示酒精反應等語。惟查, 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0年10月1 8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雄院卷第 105頁),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 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 (111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3 02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 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 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 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檢察官 雖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11年2月5日13時20分許 ,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達0.15mg/L之取締 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首揭規定 裁罰,自屬有據。




 ⒊原又主張其未有醉態駕駛,依處理細則12條規定不應舉發, 被告裁量怠惰;原告酒測值微量超標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過失責任原則等語。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 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 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 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 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 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 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 此限,仍得舉發。而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6 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 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⒋原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 ,已如前述,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 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 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 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 量怠惰之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 ,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16mg/l一事,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2952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鼎金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4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14620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51至110頁),應可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酒測前並未喝酒,是否因儀器故障以致顯示酒精反應等語,惟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 經檢驗合格,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111年10月3 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302次)乙事,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卷可查(見雄院卷第55、105頁) ,自堪認定本件酒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⒉原告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實施測試結果,雖可完成直線行走、畫同心圓等動作(見雄院卷第83至85頁),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在佐證原告是否達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非用以證明原告有無飲酒,自難憑以否定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之結果。又原告於111年2月5日16時3分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ALC)之結果為<5mg/dL,固有原告提出該院檢測結果1紙存卷可查(見雄院卷第17頁)。但「…一般人酒精代謝速率,從Uptodate搜尋到兩篇文獻(BoguszM.1977以及JonesAW,1993)說明一般人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約15-20mg/dL,而從另一篇Clinical Review(Alex,2005)也提到平均酒精代謝速率為每小時15mg/100mL(也就是15mg/dL)…」,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11022729號函在卷可查;則「原告於111年2月5日13時20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16mg/L,復經檢視原告自行於同日16時04分測得血液酒精濃度(ALC)為<5mg/dL,依前揭文獻,倘以3小時換算之代謝約為45-60mg/dL…」,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54031500號函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151、179頁),是依上開說明,自原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與其到高雄榮民總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間隔時間,足以使原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之酒精濃度全然代謝,乃屬當然之結果,自無從以原告於111年2月5日16時3分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之結果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需規律服用身心科用藥,經醫師告知服藥不能飲用酒精類飲品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客觀證據可以佐證,況一般人是否遵行醫囑,本可自行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⒋按行為人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如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且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本件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及被告有裁量怠惰等語,尚難採信。 ⒌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麥味登霞海店負責人蔡秋紅以證明原 告當日受僱於麥味登霞海店早餐店擔任工作人員,其當日工 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3時,事發當時係其下班返家時間 ,原告於工作期間並無喝酒等情。然原告經警實施酒測結果 達0.16mg/l一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55、105頁),已堪認 定;又依我國目前得販賣含酒精商品之商店林立之現況,縱 如原告所陳其於工作處所未飲酒,亦無從逕認原告於酒測前 滴酒未沾,且原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 達0.16mg/l乙事,已有前述證據足資憑採,自無傳喚證人蔡 秋紅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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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