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33號
KSTA,112,交,23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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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邱坤祥

訴訟代理人 陳菀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字第82-B00000000、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9月1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00000000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31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前)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2 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82-B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據違規照片顯示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18日11時59 分,惟經原告查詢遠通電收通行紀錄,原告該時正位於國道 1號北上楠梓(鳳南路-旗楠路)段,與檢舉人所稱之違規時間 不符,員警單憑檢舉人一方口述,逕於紅單上變更違規時間



,又逕調閱監視器為本件佐證,卻未通知原告、給予原告敘 明的空間,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之 緣由是檢舉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無故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 車之中間,導致差點發生事故,因原告車上載有妻子及幼兒 ,原告才做此舉動,當下原告是主動報警,員警也未開單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
㈠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民眾至本分局提供舉證影片檢舉A RA-8251號車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段行駛途中任意於 車道中暫停,並陳述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事實 内容後簽名具結,檢視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惟民眾陳述本案 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18日11時33分,而舉證影片時間顯示為 111年9月18日11時59分,爰本分局另調閱監視器查證違規時 間確為111年9月18日11時33分,並依規定製單舉發,非以監 視器取締交通違規,自無違比例原則。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略以:「…檢舉人提供違規影像時間明顯與事 實不符,單憑檢舉人一方口述,逕於紅單上變更違規時間, 警方又逕調閱監視器為本件佐證?完全沒有通知我,給予我 敘明的空間,是否侵害我的權利…」等節,惟本案經再次檢 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於「FILE000000 -000000F」錄影檔時間:2022/09/1811:57:56處起-檢舉人 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原告車輛《ARA-8251》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右方車道並向左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錄影檔時間:20 22/09/18 11:58:04處起-檢舉人車輛向左切入左轉彎專用車 道中停等紅燈;接續錄影檔時間:2022/09/18 11:58:52處 起-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檢舉人向前行駛,此時剩叭聲響 起(長聲);接續「FILE000000-000000F(V)」錄影檔時間 :2022/09/18 11:58:58處起-喇叭仍響著,檢舉人車輛向前 行駛,原告車輛《ARA-8251》自檢舉人車輛右方超車至檢舉人 車輛前方,並亮起煞車燈3次,並從車窗中伸出手、比手勢 ;錄影檔時間:2022/09/18 11:59:26處起-原告車輛持續亮 起煞車燈並將車輛停於内侧車道,駕駛人下車走向檢舉人車 輛與之講話、說要報警、原告車輛駕駛人走回車輛拿出手機 再回到檢舉人車輛旁再次講話;錄影檔時間:2022/09/18 1 2:00:13處起-原告車輛駕駛人邊使用手機邊走回車輛後上車 ,此時前方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原告車輛過了一會兒後 將車向右駛至路邊停車,檢舉人車輛未動;接續「FILE0000 00-000000F」錄影檔時間:2022/09/18 12:01:00處起-檢舉 人車輛未動至錄影檔時間:2022/09/18 12:01:11處起-檢舉 人亦將車輛駛至路邊,停於原告車輛後方;接續錄影檔時間



:2022/09/18 12:01:40處起-檢舉人車輛打電話報警…等語 )。錄影畫面清楚顯示原告及其車號,顯然原告於111年9月 18日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於車道中暫停之重大交 通違規行為當屬無疑。然因檢舉民眾陳述之違規時間與錄影 畫面時間並未一致,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是 以,舉發單位新興分局為查證本案違規事實,乃調閱監視器 已確認違規時點為何。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數量龐雜,依上 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員警製單舉發本負有查證義務, 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原告以為舉發單位聽信檢舉人之詞逕 行變更違規時間抑或得隨意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舉交通違規, 實為原告之誤解。
 ㈢再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 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 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 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 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 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 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 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 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 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 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 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 險等,始足當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76號行 政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行車糾紛就將車輛暫停在車道 中,下車與檢舉人理論,並置車輛於不顧,不但立即影響後 方所有車道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 且考量道路上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原告並無法預 測是否突然有救護車需要經過,又是否有其他車輛打滑失控 需要原告閃避,又或者有其他原因;且原告也無法保證在其 下車與檢舉人說話,並背對號誌燈的狀況下,一定能在轉綠 燈之前上車而無礙於行車流暢。故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就 已失去對車輛之控制,原告既將車停放在路上且顯然無法控 制車輛,確實是將車輛在行駛途中暫停於車道中無誤,故可 認定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 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此舉明顯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路權,



易生交通危害,且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故本案無法 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且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乃 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針對本案原告起訴狀所提檢舉人影片時間與原告自身之遠通 電收通行紀錄時間有誤差一節,因本件檢舉人所檢附之錄影 光碟,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 ,而檢舉影像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上開影像未經人 為剪輯跳接,並無虛偽捏造之疑慮,足資認定原告所有ARA- 8251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違規事實,且經舉發單位依據影片内 容所示車型、種類、車體顏色等,均與原告所有車輛相符, 又採證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 連續内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 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 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内容亦屬 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至於上 揭錄影採證畫面時間雖有與原告所認為之時間有差異,然其 原因係為錄影器材之時間校正誤差所致,並無損於檢舉錄影 内容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另,本件不因訴外人是否有違規 而免原告之責任(即對造車輛是否違規是否遭舉發、裁罰, 對原告之處分適法性尚無影響),特此一併敘明。 ㈤末查,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 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缔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 已確知原告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 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過度侵犯 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舉 發機關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有違法云云,容有誤 會,尚非可採。」(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 參照)綜上所論,本案並非無差別全程監視市民有無交通違 規行為、亦非以監視畫面作為事後舉發之證據,而係因民眾 提供錄影畫面時間與檢舉人陳述不一致時,查證是否真有違 規情節及真實時間究為何,更遑論舉發單位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本就民眾檢舉案件附有查證義務。原告僅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為由並稱僅限於重大事由始能調閱監視畫面,顯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嗣該條款於本 院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 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亦有所變更,依行為 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有處罰條例有第 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 故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即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 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内政部訂定處理細則6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 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内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項行為之 汽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攔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1月14日高市警新分交 字第11174110800號書函、採證照片、112年2月8日高市警新 分交字第11270442500號函、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 細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60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43至83頁),且經法官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 附卷可參(見雄院卷第99頁、第109至119頁),洵堪認定為真 。
㈣原告雖主張經其查詢遠通電收通行紀錄,原告該時正位於國 道1號北上楠梓(鳳南路-旗楠路)段,與檢舉人所稱之違規時 間不符云云;然查,本案檢舉人陳述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18 日11時33分,而舉證影片時間顯示為111年9月18日11時59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遂另調閱監視器查證違規 時間確為111年9月18日11時33分,並依規定製單舉發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1月14日高市警分交字 第11174110800號書函1紙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69至71頁), 堪認員警已善盡調查義務,查明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 後而予以舉發,被告依據該舉發事實以原處分依法裁罰,核 無違誤之處;縱使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畫面時間與實際時 間有差異,然其原因係為錄影器材之時間校正誤差所致,而 觀諸本件採證影像內容係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 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 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 舉發證據之情事,自亦無損於該檢舉錄影内容之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曾於上開地點暫停車輛且與檢舉 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足證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屬非 虛,原告猶執前詞質疑檢舉影像時間,洵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緣由是檢舉人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無故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導致差點 發生事故,因原告車上載有妻子及幼兒,原告才做此舉動云 云;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前 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 ,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 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經檢 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切入檢舉 人車輛所在車道後,系爭車輛煞車燈隨即多次亮起復熄滅, 而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 況存在,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實將足以導致後車因煞車不及 而撞上其車輛,肇致行車事故發生之結果,亦足影響該路段 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及順暢。從而,原告驟然煞停之舉動顯 然有違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行為模式,自難認符合突 發狀況而需減速之免責情形,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據為免責 之事由。至於檢舉人是否亦有違規情事,此乃涉及舉發及處 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 成立與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示時地,確有駕駛「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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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