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8號
KSTA,112,交,1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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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行政訴訟法
1、第107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復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
2、第237條之3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裁決所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 0年6月11日送達至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75、77頁)。(二)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起訴狀收文戳記可憑(卷看第11頁),顯已逾上開一、( 二)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一、(一),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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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