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盧宏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2日裁
字第82-L00000000、8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超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6日12時39分,在嘉義縣大埔
鄉台3線338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同條4項之規定開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A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
1年10月12日前繳送(下稱B處分)」(上開A、B處分合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時,並未看到有
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之明顯標示。舉發單位所提採證照片
及所提設置標誌之時間點為111年6月10日,然原告是於111
年3月6日行經該處,顯見該標誌疑似為嗣後所附加,是被告
就111年3月6日間有設置標誌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
於111年3月6日確實未看到任何標誌,且被告逕行舉發後又
無法提出有於111年3月6日間設置標誌之證據,足證分駐所
確實未明確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取締舉發程序不合
法。
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提出之相片黏貼表(手繪
圖)可知,警52標誌距離測速照相機為256公尺,而依據繪圖
比例目測測速照相機與違規車輛尚有距離約50-60公尺,合
計約306公尺以上,足徵原處分未符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應於100至300公尺
間,且舉發機關拍攝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亦應在100公
尺至300公尺內之要件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台3線337.744公里處之警52標誌固定設於該位置電桿已
行之有年,並未曾移動,依照片可得知,該標誌於西元2020
年7月7日已設置於該處,另依申訴人於行政訴訟起狀所述「
分駐所採證並提出設置標誌之時間點為111年6月10日云云」
,經檢視該相片黏貼表備係為申訴人申訴後,前往再次確認
並答覆申訴之日期,並非申訴人稱之設置標誌之時間點。
二、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可知,原告車輛於當日被測時速係102km/h,而該路
段限速40km/h,確實超速62公里,而該路段之固定式限速40
公里告示牌(位置:台3線337.616公里處)後方設有固定式「
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位置:台3線337.744公里處),而警
方於固定式「警52」告示牌之後方256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
測速照相儀器(該測速照相儀器於員警執勤完畢後會被收回)
,而採證照片地點標示為「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38公里處」
,故自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位置:台3線337.744公里處)算
起至採證照片呈現違規地點(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38公里處)
算起,此2位置距離為256公尺,又參酌該路段設有最高限速
40公里告示牌且地面劃有限速40字様,故均符合規定,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與違規車輛尚有距離50到60公尺,合
計約306公尺以上一節,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自難單
憑原告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
(二)行為時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五)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按: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111年8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嘉義縣警察局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10月7日嘉中警四字第11100191
55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告示牌照片、現場圖影本。
二、次查:
(一)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
1、舉證責任: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
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
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
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
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
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意旨)。即
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
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
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
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
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
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3)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
,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
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
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
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
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
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
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
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
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
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伍、一、(五)舉發要件,即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應在該「警 5
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依伍、一、(五),
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
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
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
,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
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
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
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
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
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
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
3、科學測速儀器之地點不等同違規地點: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
速儀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
依目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
目標汽車之距離及速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
射光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
發射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故使用非固定式科學
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設置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之地點,自
不等同違規地點。
4、本件舉發程序難認與伍、一、(五)要件相符:
(1)系爭338公里處為測速儀器設置地,非超速違規行為地:本件
「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設置於台3線337.744公里處(卷
第23頁上幀),雷達測速儀器設置於「警52」標誌後方256公
尺(卷第23頁下幀),即係於338公里處(337.744+0.256=338)
,而雷達測速儀器係往臺南之方向拍攝,亦有現場圖可稽(
卷第93頁),則實際超速違規地點,即依本件舉發相片所示
,自係於該338公里往臺南方向之後,核系爭路段338公里處
為雷達測速儀器設置地點,而非超速違規行為地甚明。
(2)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難認係於「警52」警告標誌告示100
公尺至300公尺處: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超速相片,並未
顯示測速儀器設置地與系爭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
,此有舉發相片可稽(卷第61頁),又各別雷射測速儀器其檢
測、拍攝方式或有不同,自難僅以該舉發相片,即推認測速
儀器設置處(338公里處)與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之距離。
據此,則苟該測速儀器(338公里處)與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
點相距達44公尺以上(即超速違規行為地於338.044公里後 )
,則該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距離「警52」警告標誌(337.7
44公里處)已逾300公尺(337.744+0.3=338.044),核原告前
揭主張參、二,依卷內證據,並非全無所據,被告主張
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
,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3)本件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
院業明確闡明並請被告就此部分並為相關之事實主張及聲明
證據(卷第17頁),乃被告仍僅略以為上開肆、三之主張(卷
第23頁),即未有進一步之具體主張及聲明證據,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在該「警 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
舉發程序要難認與伍、一、(五)要件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不符合伍、一、(五)之規定,被告
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伍、一、(一)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
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