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柔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25012號、32-BQD425014號及32-BQD4288
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 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0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大順二路靠近和順街,於111年1月30日 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靠近和順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因「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下分別稱第 一、二、三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 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 明違規屬實後,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QD425012號、BQD425014 號及BQD428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前揭三次違規行為, 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7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QD425012號、32-BQD425014號及32-BQD428824號裁決 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大順路因輕軌施工,致快車道路面縮小而壓縮機慢車道正
常行駛路面,原白色劃分車道線條雜亂辨識不易,當有機 車逼近或要超車情況下,為免互相擦撞,須越線偏離騎乘 。第一次違規行為是原告騎車車道前方有停在機慢車道上 停車格之計程車,路面車道之白色劃分線與停車格距離僅 幾公分寬度,原告直騎為閃避,偏左約幾公分後秒速騎回 原機慢車道,何來變更方向及違規行為。第二次違規行為 是因為急閃類似狗屎或石頭而壓分隔線,1秒就騎回機慢 車道直行,沒有轉彎或變更方向,何來違規,且與第一次 違規行為均在同一條路上及未逾6分鐘,舉發應以1次為限 。第三次違規行為係因右後方機車逼近,為免發生擦撞意 外,本能向左偏致壓道路分隔線直騎,之後立即回原車道 ,何來變更方向及違規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第一、二次違規行為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而原告機車行經兩違規地 點間已通過鼎山街等數個交叉路口,得連續舉發。復經檢 視第三次違規行為採證影像,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駕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轉彎方 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 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 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機車既未顯 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 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 告主觀判斷。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前揭三次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 1年5月16日函文、同年5月13日函文、採證照片、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 第51至9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前揭三次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⑵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 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
2.經查:
⑴經法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第一次違規行 為)(10:46:35-39)原告機車(紅色)行駛在內側車道。 (10:46:40)原告機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第二次違規行為)(10:47:16)原告機車行駛在外 側快車道。(10:47:17-18)原告機車向右變換至慢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第三次違規行為)(10:45:33)原告 機車在畫面右側、行駛在慢車道。(10:45:34-35)原告 機車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乙節,有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雄院卷第106、111至121頁) ,可確認原告該三次騎乘系爭機車確實均有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無誤,已影響其他駕駛者之用路安 全。
⑵原告雖以前詞爭執,然依勘驗截圖照片顯示,該路段路面 白色車道線清晰可辨,並無混雜無從遵守之情形。又該路 段雖因施工而道路縮減,然依該時天候、車流、交通狀況 判斷,原告並無急迫變換車道致未及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是原告倘有變換車道之需要,自應遵守交通法規使用方向 燈提醒後方來車,以免肇致交通事故。又原告第一、二次 違規行為間雖未逾6分鐘,然兩次違規地點間已經過鼎山 街等數個交叉路口,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所定「違 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要 件,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有前揭三次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 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