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張有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 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 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無審判 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 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 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超、簡奇彬等自陳菊市長時代 即在高雄市○○路000號左手邊建武路195號左手邊的鋁柱上裝 設監視器,經常觀看原告進出建武路189號之情形,簡奇彬 常擅自到覺民路派出所找原告並要求原告將已寫好的文章交 給他,他看過後再轉交給李邦豪所長,簡奇彬並非原告之監 護人,卻與民族所副所長郭皇麟、王品超及三民第二分局交 通大隊某些交通警察一起欺侮原告。被告王品超與鼎山派出 所中30幾名共犯一起串供,專門對原告之名譽加以恐嚇,危 害到原告安全,甚至聯合副所長簡奇彬以及「三民第二分局 」中,共72名被告和「蘭馨婦女成長團」之團長黃明朝與本 人之父母親、鄰居王寶塔等,和市議員黃柏霖、黃香菽……等 人共同作奸犯科。加上王品超、張淑娟、藍國峰與高雄市長 陳其邁、副市長林欽榮、交通大隊長張偉中、張洛豪警員、 林麗文書記官、朱富仁通譯、蕭景文通譯、法警:謝東宏、 鍾奇儒、溫崑林、朱浩維等人,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4項、第5項。又加上交通局長張淑娟與承辦人員藍國峰, 及指派張淑娟當交通局長之陳其邁都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3 條,原告日後將全部委由律師協助向地檢署、法院提告等語 。
三、經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王品超、張淑娟等人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3條等犯罪,核屬刑事偵查、起 訴與否之爭議,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非屬行政 訴訟審判之範圍。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於法未合,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 分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