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45號
KSTA,112,交,14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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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方有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LD202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
金區中華三路(南往北慢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LD20210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1年1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20210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道路旁並未有設立以
黃底黑字立牌提醒用路人之標語:「前有測試(速)照相,請
依規定減速慢行」字樣,本件僅有三角形警示標誌,請被告
提出此警示得處以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公務之執行必有正
式之立案緣由規定及立案核准之日期、文號為憑,不得有恣
意妄為之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
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路中華三路段(南往北方向)與五福三路
口東北角旁,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北向約138.3
公尺處(中央公園旁),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
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32.3公尺,綜上,本件警52與
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170.6(138.3+32.3)公尺,符合前揭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
㈡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上
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
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
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
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
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提醒。原告身
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
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
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
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
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明顯測速取締
標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01、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07月16日,有效期限:111
年07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
07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
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0000-00-00、時間:13:58:59、速限:40kmh、
車速:77kmh、序號:LE0101、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
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
,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
40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
0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
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處理細則及裁
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
年3月1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0818600號函、採證照片、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2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5至51頁),堪可認定
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
超速採證照片(雄院卷第3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
: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3
:58:59、速限:40kmh、車速:77kmh、序號:LE0101、證
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器號:LE010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
0000、檢定日期:110年07月16日,有效期限:111年07月31
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7月16日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雄院卷第51頁)。而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位置兩者相距135.2公尺,而測速儀器與違規
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相距32.3公尺,此有採證相片及
被告112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1578600號函暨現場
測量影像在卷可考(雄院卷第3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
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機車違反速限規定之行
為地之間距離為167.5公尺(即135.2公尺+32.3公尺=167.5公
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該路段慢車道右側路燈桿
上,同處路燈桿上方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
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雄院卷第45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旁並未有設立以黃底黑字立牌提醒用路
人之標語:「前有測試(速)照相,請依規定減速慢行」字樣
,僅有三角形警示標誌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所設置之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乃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此為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者,同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及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則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是以,所謂依
法應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即為警52標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
已依規定於測速儀器前相當距離設置警52標誌,用以提醒用
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之情,堪屬合法,原告前開情詞,
容有對於法規內容之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
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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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